原告易某,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黄某,女,×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易某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水,系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某、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系株洲市X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某、和解等)。
被告醴陵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东段劳动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系总经理。
原告易某、黄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水,被告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师生林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水,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生林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13日本院依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追加醴陵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1年7月1日,在原、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进行举证的权利,并同意提前开庭的情况下,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水,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三次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3月,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位于醴陵市X路X街(以下简称步行街)的A栋X层X号(即A1-X号)商铺,被告某某公司承诺2007年9月30日前交付商铺。合某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商铺首付款x元,但被告某某公司到期未按约交付商铺。2009年初,被告某某公司因资不抵债,由醴陵市人民法院主持破产重整。2009年9月21日,经法院裁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注资重组,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完成被告某某公司原有项目的开发建设。但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各方共同确认的某某公司重整计划书执行其重组承诺,将A1-X号商铺交付给原告。当两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催促落实原商铺买卖合某时,被告某某公司几次致函原告称:原告购买的步行街A1-X号商铺因规划调某和设计变更已经不存在,将原商铺调某为步行街B栋X号(即B1-X号)或B栋X号(即B1-X号),并期限两原告与其办理商铺调某手续,否则退房。原告本因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商铺调某价值不对等,而不同意其调某方案,但经多方组织机构做工作,两原告无奈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铺调某协议书和购房合某,将原A1-X号商铺调某为B1-30、B1-X号商铺,并办理了有关按揭手续。2010年12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某某公司函中所述A1-X号商铺不存在的情况与事实不符,A1-X号商铺一直存在。被告某某公司此欺诈行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了调某协议和购房合某,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合某无效;被告某某公司依法代被告某某公司履行原商品房买卖合某;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编号A1-26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拟证实两原告已向被告某某公司订购A1-X号商铺的事实;
2、被告某某公司重整计划书,拟证实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接,某某公司应按重整计划书继续履行合某的事实;
3、律师专函,拟证实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原合某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事实;
4、2010年7月23日被告某某公司的致函,拟证实被告某某公司欺诈而谎称原合某约定的A1-X号商铺不存在的事实;
5、民事起诉状,拟证实原告初次起诉因多方原因未予立案的事实;
6、2010年8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的致函,拟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再次欺诈谎称A1-X号商铺不存在,逼迫原告调某商铺的事实;
7、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欺诈谎称A1-X号商铺不存在,而在违背真实意思下与其签订商铺调某协议书;
8、B1-X号、B1-X号商铺的买卖合某,拟证实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欺诈而在违背真实意思下同意将原A1-X号商铺调某为B1-X号、B1-X号商铺;
9、契税完税证、购房贷款合某以及收据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欺诈而调某商铺所遭受的损失额;
10、2010年12月20日原告的致函,拟证实原告律师代理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表明原告受欺诈以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按原合某履行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有关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购买A1-X号商铺、被告某某公司资产重整情况、被告某某公司承继被告某某公司包括步行街在内所有债权债务以及执行被告某某公司重整计划的内容属实,某某公司也确实在原告同意下对原告原认购的A1-X号商铺进行了调某。但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欺诈,理由是被告某某公司调某原告原认购的商铺位置,是基于政府相关部门对被告某某公司开发步行街项目进行规划调某及设计变更所致,因被告某某公司步行街A区原设计图纸超出建设部门规范的红线范围,故整个A区占地面积减少,整体设计发生变更,原告购买的原A1-X号商铺已经无法对应。另外由于消防通道的重新规划设计及有关部门对防火、通行的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对A区规划设计时,将原告购买的原A1-X号商铺位置变更成为楼梯间,2010年9月16日有关部门又将该楼梯间取消,恢复了该位置的商铺用途,综上,被告某某公司所称原步行街A1-X号商铺不存在情况属实,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欺诈损害两原告权益的事实。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调某协议和新购房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且变更后的合某依法有效,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变更后的合某履行双方权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月的A区B栋规划设计图纸,拟证实原告购买的原A1-X号商铺经2010年1月的重新规划调某已经不存在,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欺诈原告的事实;
2、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7月23日、8月16日对原告的三份致函,拟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已将因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原告所购买的原A1-X号商铺不存在的事实告知原告并建议原告调某商铺;
3、原告的申请,拟证实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同意调某商铺,并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调某申请的事实;
4、协议书,拟证实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经协商,双方达成调某商铺的一致意见,将原告原购买的A1-X号商铺调某为B1-X号商铺,并以同意原告以优惠价格另购买B1-X号商铺为调某条件;
5、B1-X号、B1-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拟证实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根据2010年9月4日的协议书签订了新商铺的买卖合某,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两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应履行此协议和合某;
6、2010年9月16日A区X区域设计变更图纸,拟证实原A1-26商铺所在位置曾变更为楼梯,2010年9月16日后才根据有关部门要求恢复成商铺的事实;
7、某某公司的原步行街A区规划设计图纸,拟证实被告某某公司经营步行街项目时,对A区建筑及A1-26商铺的规划设计。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申请,依法向醴陵市规划局调某了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6在该部门的备案文件,并调某了商业步行街A区X组合某建筑设计变更图,拟证实被告某某公司经有关部门规划变更要求,将整个A区从以前的一栋楼设计变更为相连接的A、B两栋,原A1-X号商铺与现在已无法对应的事实。此外,本院依职权对商业步行街A区进行现场勘查,调某了现场照片12张,证明商业步行街A区现场情况及原A1-26商铺所处位置及现状。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3、5,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重整计划书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必须按照原来合某向原告交付已经不存在的房屋,原告与某某公司是可以协商调某商铺的;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4、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此两次致函不能证明其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所称原A1-X号商铺不存在的情况属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7、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和购房合某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且根据协议书内容,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是将原A1-X号商铺按原合某价格调某为B1-X号商铺,B1-X号商铺是原告另外购买的;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和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的欺诈行为而造成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A1-X号商铺所在位置恢复成商铺发生在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调某商铺协议之后,且签订协议和新购房合某时,A1-X号商铺确实不存在。
两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1,原告认为因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2010年规划调某图纸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故无法证实该证据是真实、合某有效的,且被告某某公司没有按照该图纸对A区建筑进行实际变更,A1-X号商铺一直存在;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三次致函所述A1-X号商铺不存在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申请是被告某某公司事先打印好,原告在受欺诈称A1-X号商铺不存在的情况下无奈签字的;对证据4、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和新的商品房买卖合某都是原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签订,理应无效;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该变更设计图纸没有注明变更时间,也没有相关部门确认,故无法证实其变更设计的真实性、合某和时效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有将A1-X号商铺变更成为楼梯,所以不存在商铺恢复的事实;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对法院依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调某的A区X组合某建筑设计变更图,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A1-26商铺一直存在,A区的整体变更不影响A1-X号商铺存在的事实。
对法院依职权到现场调某的12张照片,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均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两原告认为该组照片已证明A1-X号商铺一直存在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从未将该商铺变更成为楼梯;被告某某公司认为照片已证实商业步行街A区进行了整体设计结构的变更,A1-X号商铺已无法对应,且商铺所处位置曾更改为楼梯间。
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此民事诉状系原告个人行为,其之前是否立案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被告某某公司重组后,原商业步行街项目的债权债务是由其接手,双方也是按重整计划书来处理有关债权债务问题,但因重整计划书并没有否认商铺调某的处理方式,且原告方在律师函中也提到如若因调某不能履行原合某的,可以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商铺调某,故被告某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只对证据所证明的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接和履行以及在A1-X号商铺不存在的情形下,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可以通过商铺调某形式继续履约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6、7、8,因与被告某某公司证据2、4、5相同,本院将结合某告某某公司证据一起认证;对原告证据9,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贷款购房、契税缴纳及其他费用的支出,系受被告某某公司欺诈所致,故被告某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只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因购买B1-X号、B1-X号商铺而办理了按揭贷款及缴纳契税x元、保险费2120元、房产局费用4000元的支出内容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由于原告所发律师函系原告个人行为,其函中所述内容只系原告单方意思的表达,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函中所述属实,故被告某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10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与本院依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调某的规划局备案图纸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某本院予以确认。且因该规划设计图纸有本院依职权调某的现场照片相印证,故对被告所主张的依照证据1即2010年1月规划设计图纸对步行街A区建筑进行变更设计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2,即原告证据4、6,因原、被告对三份致函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致函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承认三份函系其所发,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三次致函中所述A1-X号商铺不存在的内容属于欺诈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有逼迫其调某商铺的情况,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某某公司三份致函存有欺诈和逼迫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相反由于被告某某公司的三份致函有原某某公司的步行街A区设计图纸、2010年1月A区B栋规划设计图纸、2010年9月16日部分区域设计变更图纸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某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本院对三份致函所证明的被告某某公司已将A1-X号商铺不存在事实告知原告及通知原告来协商调某商铺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3,由于原告易某认可“申请人”一栏系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4、5,即原告证据7、8,由于原告认可其在协议书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某上的签字,且因协议书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某已经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调某商铺之事达成了一致意见,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协议书和两份合某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受欺诈而被迫所签,故本院对协议书和两份商品房买卖合某的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协议书和B1-X号、B1-X号商铺买卖合某系受被告某某公司欺诈所签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原告与其就调某商铺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6,因与本院依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调某的规划局备案图纸相一致,且由于该图纸的变更说明已表明要将B-19轴与B-23轴间原有的楼梯变更取消,而B-19轴与B-23轴间又系原A1-26商铺所在位置,对此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双方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且楼梯的实际取消亦有本院依职权调某的现场照片佐证,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7,虽然该图纸为未到规划局报批备案,但由于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A区规划设计图纸无异议,且原告确实是依照此图纸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的,故本院对该图纸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法院依被告某某公司申请调某的A区X组合某建筑设计变更图,由于有本院依职权调某的照片予以佐证,亦有2010年1月A区B栋规划设计图纸、被告某某公司原A区规划设计图纸的对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对步行街A区进行整体设计变更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对法院依职权调某的12张现场照片,由于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原步行街A区设计图纸、2010年1月A区B栋规划设计图纸、2010年9月16日部分区域设计变更图纸及步行街A区X组合某建筑设计变更图的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事实和理由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3月3日,原告易某、黄某两夫妇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约定:两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购买位于醴陵市X路X街A栋X单元X号商铺,即步行街A1-X号商铺,面积为95.76平方米,总价为(略)元;被告某某公司须于2007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某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商铺首付款x元。后因某某公司经营等问题,其所承建的醴陵市X路X街项目未予完成,故原告所购买的A1-X号商铺一直未予交付。2009年1月某某公司债权人申请某某公司破产,本院受理后,某某公司申请重整,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裁定批准对某某公司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2009年9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作出(2009)醴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将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交由被告某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由被告某某公司按之前批准的重整计划书负责执行。被告某某公司接手某某公司步行街项目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对步行街A区的原规划设计超出了建筑红线,遂于2010年1月对步行街A区进行了重新规划,并按其新规划图纸对步行街A区进行了整体变更设计,不仅变更了A区X区一栋建筑变更为A、B相连的两栋,并对部分消防通道、楼梯等进行了变更设计。2010年5月30日,两原告通过律师发函给被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依照某某公司重整计划书,履行被告某某公司与两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或在平等互利原则上妥善处理有关商铺调某事宜。被告某某公司则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23日、2010年8月16日三次致函原告,告知其原购买的A1-X号商铺因规划调某和设计变更已不存在,并通知原告将A1-X号商铺调某成其他商铺,或按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选择退房。2010年8月27日在多方努力协调某,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商铺调某事宜达成初步意见,原告易某遂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申请,表示同意将原购买的A1-X号商铺调某至B1-30、C1-X号两间商铺,并要求以原合某约定价执行B1-X号商铺和按x元/M2的价格购买C1-X号商铺。2010年9月4日,两原告就商铺调某事宜又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两原告(协议乙方)原购买的A1-X号商铺调某至B1-X号商铺,调某后其价格按原合某约定执行,面积按实结算;而鉴于两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协议甲方)执行某某公司重整计划的支持和同意调某A1-X号商铺,被告某某公司同意两原告将之前申请的按x元/M2价格另购的C1-X号商铺变更调某至B1-X号商铺,并以x元/M2成交。之后两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还根据协议书内容签订了B1-30、B1-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某,两原告按约交付了部分房款及相关税费。2010年9月16日,为满足地下室及商铺人员疏散要求,按照《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又对步行街A区局部进行了变更设计,其中就包括取消原A区B栋B-19轴至B-23轴之间的公共楼梯间,将该位置楼梯间另移至B-18轴至B-19轴之间。由于B-19轴至B-23轴的位置正是原A1-X号商铺所在位置,故两原告认为A1-X号商铺一直存在,被告某某公司从未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对A1-X号商铺进行过变更,其是为提高商铺价格而故意欺骗两原告A1-X号商铺不存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按照被告某某公司的重整计划书履行A1-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某;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两个商铺的买卖合某无效,并由某某公司承担因此造成的契税损失x元、保险费损失2120元、房产局费用损失4000元以及因交付房款而产生的从2010年9月28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x.8元(按月息万分之三计算),共计损失额x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的原步行街A区规划设计图纸未在规划部门报批备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认可的被告某某公司重整计划书指的是2009年8月28日由被告某某公司制定的重整计划书,被告某某公司接手被告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亦须按照此重整计划书来履行被告某某公司的原债权债务问题。该计划书在债务人经营方案第六条中对在步行街购买商铺、住宅的用户债权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某的,按照合某约定质量、价格交房;步行街住宅、商铺调某户型和面积等均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为准,但原则上不小于原合某约定的面积,若增加面积其价格按原合某的约定价格不变,遇个别位置变动另协商解决。此外,经核实,被告某某公司虽经法院依法裁定重整,其债权债务亦交由被告某某公司继受,但由于某某公司未予注销,故被告某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某纠纷,原告易某、黄某两夫妇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A1-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某有效。被告某某公司虽然未予注销,依法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因经破产重整程序,其所有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含步行街项目)已由被告某某公司依法继受和承担,被告某某公司亦负有按被告某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处理有关债权债务的义务,所以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关于A1-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某理应由被告继受和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A1-X号商铺是否一直存在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B1-30、B1-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是否有效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否合某合某
一、关于A1-X号商铺是否存在的问题。这是本案主要争议的部分。从2010年1月步行街A区X区X组合某建筑设计变更图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原步行街A区规划设计图纸的对照可得知,步行街A区建筑进行了整体变更设计,不仅建筑总面积发生变化,A区从一栋建筑变更成为A、B相连的两栋,且被告某某公司的A区规划设计图纸中的一层商铺数量与被告某某公司原A区规划设计图纸中的一层商铺数量不相等,所以两原告根据被告某某公司规划图纸而购买的A1-X号商铺与现在被告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A区一层商铺已无对应关系。此外,根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对A1-X号商铺位置的标记与确认,原A1-X号商铺的位置在2010年1月A区B栋规划设计图纸上标记为B-19轴至B-23轴之间,而图纸上该区域后半部分已设计变更为电梯及门厅,前半部分亦有部分面积变更设计为楼梯,且从现场照片亦可看出该位置前部分有内置楼梯设计的痕迹,再有2010年9月16日A区B栋局部变更设计图纸的变更说明中提到要变更取消B-19轴至B-23轴之间的楼梯,故可得知原A1-X号商铺所在位置曾变更为楼梯的事实,并且在2010年9月16日前该位置都是按楼梯来设计施工的。综上,由于原A1-X号商铺与现在的A区一层商铺已无对应关系,而原A1-26商铺所在位置曾变更为楼梯,故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原A1-X号商铺不存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某某公司只是图纸进行变更设计并未实际施工的事实,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主张的A1-X号商铺一直存在即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和新商品房买卖合某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的继受者,负有按照某某公司重整计划履行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关于A1-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某,但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接手后依规对步行街A区建筑设计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原A1-X号商铺与现A区一层商铺已无对应关系,原A1-X号商铺所在的位置亦变更为楼梯,被告某某公司按原合某约定交付A1-X号商铺已是履行不能,但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之后B1-30、B1-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某亦是按照重整计划书中约定的“遇到个别位置变动另行协商解决”的结果,原告对调某商铺的履约方式从其2010年5月30日的律师函中可看出其是同意的,且协议书和合某的签订都发生在2010年9月16日A1-X号商铺恢复商铺用途前,而从现场照片和原、被告庭审中的事实陈某可知所谓的恢复也只是恢复原A1-X号商铺约一半面积的商铺功能,其他部分仍是做其他用途,所以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商铺调某的协议书和B1-30、B1-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原告受被告某某公司欺诈和强迫的情形,合某内容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达成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合某有效。故原告主张协议书和新商品房买卖合某无效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协议书和新商品房买卖合某如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三、关于原告要求损失赔偿的问题。由于原A1-X号商铺与现在的A区一层商铺无对应关系,以及其变更为楼梯而导致该商铺不存在的事实已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欺诈行为,而双方签订的调某商铺协议书和B1-30、B1-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有效,所以原告理应按新协议和合某约定履行付款、交纳契税、办理抵押保险、交纳房产费用等义务,这属于房屋买卖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某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醴陵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易某、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中东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人民陪审员李华荣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