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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许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许某、第三人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10月27日8时56分许,在本市X路X路路口,被告许某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及左腕舟状骨骨折,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66.90元、交通费3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500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38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承担。同意被告许某垫付的2,481.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许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要求自己垫付的2,481.8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7年10月27日8时56分许,在本市X路X路路口,被告许某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及左腕舟状骨骨折,原告治疗休息期为5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期间,被告许某垫付了2,481.80元用于原告刘某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含60,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购自行车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1,766.9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900元×2个月)。(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900元(900元×1个月)。(4)关于误工费,原告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主张7,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及误工扣款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交通费,确定38元。(6)关于物损费,确认为380元。(7)关于鉴定费,确定1,0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循合法途径解决。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338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148.7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物损费38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1,0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481.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33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148.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物损费人民币3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6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某应赔付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刘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许某人民币2,48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67.3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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