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是郸城县X乡X村人,原告是二队人,被告是一队人,东风乡X村委会证明:原告宅子东张本肥墙头西的一片地是张关庙二组划给原告使用的荒地,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此片地上栽的杨树已经有28年左右了。2010年农历2月8日下午2点钟左右,二被告将原告东墙向东4.1米处已生长28年左右的四棵大杨树树身均砍掉一圈,二被告还在此片地上栽8棵桑树苗和3棵杨树苗,原告被砍的四棵杨树由南向北第一棵树身直径1.62米,第二棵树身直径1.50米,第三棵树身直径1.02米,第四棵树身直径1.50米,该四棵杨树经买树人员评估,不砍时价值2800元,砍后价值2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宅基东边的一片地是张关庙行政村划给原告使用的荒地,原告对该片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在该片土地上栽树是原告合法使用自己承包地的行为,其他人无权干涉,被告私自砍坏原告生长28年之久的杨树,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损失额的多少以树木被砍前后的差价为准,此四棵杨树如果不砍价值是2800元,砍后价值是2400元,其差价400元是原告因二被告损毁树所遭受的损失;二被告与原告不是一个队的村民,双方争议的此片地不是被告所在的一队的地,也与被告住宅不相邻,被告说此片地曾是其出路,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在此片地上所栽的8棵桑树苗和3棵杨树苗,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停止侵权,伐掉自己所栽的树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赔偿砍坏原告四棵大杨树的经济损失400元;二、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停止侵权,伐掉栽在原告宅子以东、张本肥宅子以西范围内的8棵桑树苗和3棵杨树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朱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土地原为历史上形成的通道,是上诉人家出行的唯一出路。被上诉人在此通道上栽树,影响上诉人通行,上诉人无奈用自家屋后的荒地与邻居张本肥的土地调换,作为出路。村委从来未将此土地划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权,上诉人有使用权,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反而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2、上诉人没有侵权,不应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使用权,栽树行为不合法,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赔偿损失。对树木损失的认定,依法应由法定评估部门评估,评估结论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审依据买树人员的评估认定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真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诉争的土地是张关庙二组划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与二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栽树已有28年。这些事实村委会均可证实。且被上诉人是二队人,上诉人是一队人,双方就不是一村X组,与上诉人的住宅不相邻。上诉人主张此地是其出路,没有事实依据。2、判令上诉人赔偿损失正确。树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毁坏树是事实,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正确。原审采取随行就市的方式,由行内人士估价,而不采取法定评估部门评估,是根据案情需要,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不增加无谓的花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谁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董桂兰、曾氏、张戚氏出庭作证及张关庙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提供张关庙村委会证明,证明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是被逼无奈出具,声明作废。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证人董桂兰、曾氏、张戚氏出庭作证,因该三位证人原审已经作证,不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已被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声明作废,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原审及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且被上诉人为二队村民,该争议土地的东邻张本肥也是二队村民,而上诉人为一队村民,该争议土地不属于一队所有,张本肥墙头东也是一条路,上诉人的住宅在该路的东边,与争议的土地并不相邻,该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出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已承认被上诉人的4棵杨树是其所砍,上诉状中也未否认砍树的事实,毁坏他人财物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因本案损失数额较小,为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本案损失没有经法定评估部门评估,而由买树人员评估并无不当,400元的损失数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判采用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