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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3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琪,X年X月X日出生。婚前对被告李某某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支付,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程某敏诉我认识、结婚时间和女儿出生时间属实,原告程某某说我经常打她,吵架不属实,因我在外打工7年,我没有打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3日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琪,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被告处有1.2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在庭审过程某诉称被告经常打她,虽然向法院提供了录音光碟一张及照片,被告听后、看后不予承认,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后可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从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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