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女。上列当事人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2010年3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在其现有平房的基础上建楼房,但原告没有同意,因为如果被告建楼房势必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因此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房屋后墙与原告的院墙不足八十公分,距前墙不足三米)。2010年3月26日被告未办理建房任何手续,也没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施工(圈梁已打好),经原告劝阻无效,为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我的房子是私有财产,在上面打圈梁是合法的,建圈梁不影响原告通风和采光,我的房子两证齐全,建隔热层不违法,想不通我盖房子在先,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建房没和我商量,我建隔热层耽误的工钱由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的房屋与被告马某甲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的房屋的北面,被告的主房与原告的房屋最窄处距离73,最宽处距离83。2010年3月份被告未办理建筑许可证,也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在自己的平房上浇铸圈梁,并扎上钢筋,准备建筑二层楼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来我院,请求解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停止建二层楼房的行为,并改造为隔热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正阳县国税局证明、现场勘验图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平房原有的基础浇铸了建筑二层楼房的圈梁,并扎起钢筋,因原、被告房屋前后间距较小,如果被告建成二层楼房后,必然对原告的采光造成妨碍,并且被告实施建筑的行为没有取得建筑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侵犯其采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因被告建筑二层楼房只是浇铸圈梁实施建筑准备,并没有将二层楼房建成,对原告的采光权暂没有构成现实的影响,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平房基础上建隔热层不影响原告通风和采光,与事实不符,根据生活常识,被告在平房顶部浇铸圈梁和在房顶四角浇铸钢筋柱子的目的就是加高建筑物,且该行为已实施,庭审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被告停止建房,本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马某甲停止建房行为,因此,其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隔热层耽误的工钱由原告赔偿,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停止侵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邹军义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树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