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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桂农村合作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桂鹏,金桂(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桂农村合作银行职员。住(略)。

被告: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易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雄,临桂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均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桂鹏,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雄,被告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因阻止被告李某某越界修筑屋檐,与其发生纠纷。被告李某某怀恨在心。被告李某某要在2009年5月15日倒模板,预计原告会出来阻止,遂于14日晚电话告之被告易某甲(系其表弟),喊他第二天带几个人来六塘。15日下午约3时许,原告在阻止被告李某某雇请的帮工倒模板时,被告李某某纠集的被告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等人从楼下跑上来到原告房屋天面,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砸烂原告房屋天面挡雨玻璃(价值500元)。2009年5月16日原告因伤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头部、脸部及身体多处软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779.96元,误工损失1100元,陪护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及营养费220元。2009年6月19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上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和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9.9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5839.96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3、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答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李某某属同一农村合作银行职员,2008年答辩人李某某向六塘政府购得建房地皮80平方米,被答辩人向六塘政府购得建房地皮60平方米,双方门面并排,答辩人李某某的后门比被答辩人房屋后门超出3米多长,由于被答辩人先建房成功,答辩人李某某在后建房,期间,答辩人李某某的房屋卫生间是靠西边(即被答辩人那边)、答辩人李某某建房至五楼时打算在靠西墙面吊30公分檐口却被被答辩人三次损坏已作成功的吊檐模板支寸。答辩人李某某一忍再忍未吊成,最后到卫生间封顶时,答辩人李某某的建筑工人制好的卫生间天面往西平墙面吊30公分,所扎好的模板曾经被答辩人故意三次用钢筋勾撬坏。被答辩人完全不讲道理,其购买60平方米地皮已超建平方,对于答辩人后建房吊檐30公分,没有吊在被答辩人建房用地使用范围。而被答辩人纠集其亲戚、朋友前来助威6次,撬坏答辩人李某某已成功的模板支寸,致使答辩人李某某无法将楼顶卫生间完工。为此,即让几个老表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来帮评理,四个老表前来看见被答辩人还继续用钢筋勾撬勾答辩人李某某卫生间顶层模板,即上前阻止发生拉扯,至使被答辩人受轻微伤是事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损坏答辩人李某某卫生间模板在先,答辩人李某某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推扯殴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答辩人的几个老表在评理过程中阻止被答辩人损坏答辩人李某某已制作成功的卫生间模板,在此过程中,被答辩人受轻微伤是事实。应由易某甲等四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但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被答辩人起码要承担一半以上责任。模板支寸都是答辩人李某某的合法财产。答辩人李某某的模板、支寸遭受被答辩人侵害是法律不允许的。由此体现被答辩人损坏答辩人合法财产后引发纠纷,在合理赔偿数额中被答辩人应当占60%责任,特此答辩,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及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查清事实公正处理。

原告秦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陪护证;4、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5、照片、收据;6、证明;7、原告书写的材料;8、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询问笔录》;9、《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

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2、6、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瑕疵,为何原告不在六塘治疗,有关系办理的嫌疑;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有靠关系假办的嫌疑;证据4、真实性无异,但无每次用药清单,仅是笼统计算;证据5、真关性仅认可照片,但收据上的价格过高不真实;证据7、用词不当,被告并非请打手,而是请人评理。

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雄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秦某某、靳龙华、靳德长、滕胜才、靳水发的询问笔录。

原告秦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于本院调取的5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我方认为能证实五被告打伤我方当事人的事实真实存在。

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雄、被告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雄经质证后认为:对秦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承认拆了被告李某某两次模板的事实;靳龙华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看到被告李某某的顶模被原告勾脱;靳德长、靳水发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看到原、被告打架的经过;滕胜才的询问笔录,证实秦某某毁坏李某某吊出来的水泥板的事实情况。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临桂农村合作银行职员,均在(略)建造私人住宅楼各一幢,且为邻居,为建造私房双方产生过一些矛盾。被告李某某欲在房屋天面向西外挑宽约0.3米,长约2.1米,原告秦某某不同意并予以干涉,曾用铁勾勾脱被告李某某用于倒模板的顶架。由此,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09年5月14日,被告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易某甲,要求被告易某甲来帮忙。次日,被告易某甲到被告李某某建房处,被告李某某向被告易某甲讲述了其与原告秦某某因起房子引起矛盾一事后,被告易某甲答应到时侯去帮劝说一下,但听到被告李某某说原告秦某某今天下午就要带人对被告人李某某五楼朝西边外挑墙角时,被告易某甲就到街上去帮叫几个人来,遇到其弟易某乙,被告易某甲叫易某乙打电话叫几个人去帮李某某。当日中午,被告李某某喊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等人及民工到六塘鸿福饭店吃饭。吃饭途中,被告易某甲接到被告李某某的哥打来的电话,被告易某丁在旁边听见李某某的哥说,原告秦某某已经叫人来敲房子的屋檐,随后,被告易某乙、李某某、易某丙、易某丁、易某甲及民工陆续到纠纷地点,见原告秦某某正用铁勾勾被告李某某的模板顶架,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此时,在被告李某某房屋天面的被告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等人来到原告秦某某房屋天面,对原告秦某某殴打并致其受伤,同时打坏原告秦某某天面挡雨玻璃一块。原告秦某某被打伤后,经住院治疗11天出院,花去医疗费2779.9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秦某某身上的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花去鉴定费150元,在治疗期间被单位扣工资908.9元。为此,原告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9.9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共计5839.96元;2、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3、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一单位职员,双方均在六塘西环市场购地建造私房,且为邻居,双方本应以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两家的相邻关系,因被告李某某建房天面向西外挑而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李某某即喊被告易某甲帮忙,被告易某甲又去喊被告易某乙打电话联系他人一起来帮忙,将事态进一步扩大以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在此事件中的处理方式不当,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对造成原告秦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秦某某的人身、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2779.96元;2、被扣工资908.9元;3、护理费597.3元(11天×5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5、法医鉴定费150元;6、财产(玻璃)损失500元,上述6项共计5376.16元,由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共同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20元的诉请,因原告秦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及医疗机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共同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5376.16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唐良保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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