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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赵XX、秦XX,均系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蔡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朱XX,职务不详。

原告李XX诉被告顾XX、蔡XX、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顾XX、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2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顾X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本市XX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街XXX弄口时,倒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蔡XX系事故车辆车主,被告XX保险系车辆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起诉要求对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28,838元、辅助器具费1,353元、住院护工费5,264元、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6,021.35元、交通费1,631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住院杂费66.20元、衣物损失5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顾XX、蔡XX连带赔偿;另要求被告顾XX、蔡XX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

被告顾XX、蔡XX辩称,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费用,同意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认可查档费、律师费、鉴定费;认可与事故有关的医疗费;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杂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衣物损失;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与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系重复主张;原告伤情经鉴定定残,原告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依据,被告不认可。

被告XX保险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顾XX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本市XX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X街XXX弄口时,被告顾XX倒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李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六个月、护理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蔡XX所有,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护工费发票、门急诊病史卡、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入、出院卡、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卡、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及处方、救护车发票、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杂费(夜壶、便器)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原告女儿李XX的劳务协议书、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XX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XX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及相关病史资料,支持原告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6,021.35元;根据X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处方及相关票据,支持辅助器具费1,353元;本院凭据支持杂费66.20元;被告顾XX、蔡XX认可原告主张的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对原告的该几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元;司法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要的护理时间,包括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时间为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时限,现原告再行主张家属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护工费用支出,凭据支持护理费5,264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支持营养费7,200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原告就诊对应,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衣物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655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保险承担;医疗费(含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951.35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10,000元,余额16,951.35元由被告顾XX承担;衣物损失2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XX保险承担;鉴定费、杂费、查档费、律师费共计9,706.20元,由被告顾XX承担。被告XX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人民币55,855元;

二、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26,657.55元;

三、被告蔡XX对被告顾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计1,413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XX负担413元,被告顾XX、蔡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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