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期间,被告先后赊走电料价值x元,于2009年3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4月20日付清,后原告经催要被告付x元,仍欠6500元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9年3月2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灯具电料x元,已付x元,下欠6500元,并约定2009年4月20日付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赊原告灯具电料总计x元,于2009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同年4月20日付清欠款,后原告经催要,被告已付x元,下欠6500元未付,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灯具电料款6500元有欠条为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灯具电料款人民币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