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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被告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宣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被告因生活琐事打骂于我,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我多次忍让,被告打骂继续,无奈我才出外打工,现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宣某辩称,我与原告平常也生气,但都是正常生气,结婚前我花了很多钱,婚后原告又要x元,原告打工回来就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宣某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7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张、电视柜一个。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经李恒亮调和,原告家人要求被告重新迎娶,最后商定重新迎娶的仪式简化,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被告将x元送到原告家中后,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6日,被告用汽车将原告接回家中生活,原告同时陪嫁的财产有棉被10双、毛毯1条、床单8条、被罩3个、床罩一个、皮箱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已带回娘家)。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子女。

2010年春,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后,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及其家人多人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母亲以为是晚上,并且去的人多,心中不满,与被告家人生气后,双方不欢而散,后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婚后索要的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宣某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难以共同生活,和好无望,夫妻感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在重新迎娶时陪嫁的财产及被告备置的财产均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在结婚后,以二次迎娶为由向被告所要的现金x元,不属于被告自愿赠与,应当适当返还。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全部彩礼,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其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宣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返还被告现金5000元。

以上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吴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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