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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步行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自来水公司门口时,见被害人李XX醉酒后躺在商城路人行道上,被告人孙某某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李XX放在其裤子右口袋内的一部酷派牌手机盗走,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并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取了该手机。经估价,该手机价值26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曲XX、曹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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