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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执字第20-X号执行裁定,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二份材料是在2009年1月21日付给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x元,但是(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是在2010年9月9日制作并且已生效的。因此,异议人据以支持其异议理由的二份材料只能做为调解书前诉讼期间的证据使用,而不能在调解书生效后对抗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我院应依照已生效的(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予以执行,异议人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复议申请人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时,双方是基于付款x元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我公司应付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但我公司已提前支付给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x元,余款x元已于调解书生效后汇入宜阳县人民法院指定帐户,并且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已授权实际施工人从法院领取。调解书指定的付款义务除诉讼费6900元外,我公司已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0年9月9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万元,于2010年9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民事调解书当天送达给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以后,2010年10月29日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x元。2010年11月4日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的x元。2010年11元5日宜阳县人民法院向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1月8日前将x元(包括3255元执行费)交到法院。2010年11月8日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1月21日付给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x元,没有计算在内,应在(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定的x元中扣除,因此(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宜阳县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以后,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履行x元。2009年1月21日付给洛阳市宜阳建安工程有限公司x元的证据材料,是调解书确定的数额之前的支付款项,是否能够冲抵该民事调解书的款项,目前尚无证据予以证明。宜阳县人民法院依据(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确,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煤集团李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杜建国

审判员:梁中平

审判员:黄某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凤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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