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3月10日,汉族,汉中市科技局干部,系邹某某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1年2月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生于1978年2月17日,汉族,系王某乙外甥。
委托代理人封卫宏,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生于1979年1月6日,汉族,系张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丁之夫。
原审原告张某戊,男,生于1949年3月15日,汉族,城固县人。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丁及原审原告张某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封卫宏、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封卫宏、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戊亦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开庭前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经合议庭合议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乙自2000年起在山西省从事煤矿承包经营,在经营中,与原告邹某某、张某戊因借贷和合伙清算等,对原告分别负有债务。邹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王某乙于汉台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09年7月1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王某乙应限期向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5万元,该协议以(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戊于2008年11月21日以合伙纠纷起诉王某乙于汉台区人民法院,经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乙限期向张某戊偿还欠款20万元。2008年12月,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商定,王某乙将其自有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路丰辉家园X号X室住宅房一套有偿转让张某丙,双方随后于2009年1月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张某丙为产权人,被告王某丁为共同共有人。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向张某丙发放了汉台区字第x号房产证。在房屋产权过户中,被告张某丙、王某乙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了书面《协议》一件,内容为王某乙将其汉台区X路丰辉家园X号楼自有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4.86平方米,自愿卖于张某丙,成交价13.8万元,现金一次付清。该房办理过户中,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管理规定对该房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x元。
该房屋过户登记后,张某丙于2009年5月14日与汉台区七里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该房作抵押,向该信用社借款19万元。在办理抵押借款时,张某丙委托汉中正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进行评估,该公司2009年5月12日致函张某丙,告知其评估价值为x元。
原告张某戊提交书证《致委托方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丙在其后办理抵押借款时,该房屋评估价为x元,其之前的交易价明显低于房屋实际价值。被告质证认为,双方房屋转让时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依管理规定所作的评估具有市场指导价的性质,且属交易当时的评估价格,张某丙为贷款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所作的评估,估价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前一评估结论。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对该项书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某某、张某戊均属被告王某乙的民事债权人,其拥有的合法债权均产生在债务人王某乙转让自己房产的行为之前,事实清楚。但是,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属有偿转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转让价格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审理中,被告王某乙辩称自己从未将自己对原告负有债务的事实告知过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亦坚称自己仅知道被告王某乙曾与原告合伙经营,并不知道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房屋出让受让双方恶意串通,受让人对出让人欠原告款知情等。因此,原告邹某某、张某戊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提出的撤销被告之间转让房屋行为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张某戊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某某提起诉讼的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原告张某戊提起诉讼的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邹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三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其上诉主要理由,1、涉案房产评估存在严重瑕疵,转让价格显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审判决未予认定。2、在汉台区法院审理原审原告张某戊诉被上诉人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王某乙将其名下仅有房产转让给其外甥被上诉人张某丙、外甥媳王某丁,因王某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使二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该房产转让双方的主观恶意明显,原审未予认定。综上,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致使上诉人债权不能实现,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王某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之间的房产转让是有偿转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间是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依据。2、被上诉人张某丙是王某乙的债权人,这个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一审进行了模糊的认定,因为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所以没有提出上诉。3、上诉人认为房屋转让价格低,在2008年地震后,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是全国房产的低价阶段,而且房地产交易评估与贷款抵押评估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的评估,不能混为一谈。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第六页第十二行“王某乙限期向张某戊偿还欠款20万元”有误,应为“王某乙限期向张某戊偿还欠款21万元”,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第四页第十二行“2000年4月28日”应更正为“2008年4月28日”;第八页第九行“撤诉权”应更正为“撤销权”。其余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虽为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民事债权人,但被上诉人王某乙以房屋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协议”书证载明的13.8万元价格转让房屋给被上诉人张世忠,属有偿转让行为,且转让价格占房屋转让时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依规定所作具有市场指导性的评估价19.29万元的71.54%,转让价格达到交易时交易地指导价70%以上,其转让价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司法解释,不能认定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其上诉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及房产评估存在严重瑕疵,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其在二审开庭时申请对被上诉人转让房屋重新评估,涉案房屋已两次评估,其申请认为评估有严重瑕疵,未明确是哪次评估存在严重瑕疵,亦未举出瑕疵的相应依据。原审已分析认定两次评估时间不一致,且由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依管理规定所作评估具有市场指导价的性质,属交易当时的评估价格,而张某丙为贷款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所作评估,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前一评估结论,对此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其申请重新评估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审原告张某戊在本院开庭前书面申请撤诉,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其撤回上诉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以一审判决为准许;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张某戊所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古洁
审判员:秦保新
二O一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