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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分公司)与被告欧某、广州市永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欧某。

被告广州市永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分公司)与被告欧某、广州市永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潘某某,被告永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粤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广州市永晟物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州市永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至187KM+300M处位置,因车辆行驶过程中车厢未降落,致使车厢撞到属于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设在大圩镇的卡口前端系统设备及支架,造成卡口前端系统设备及支架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欧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28日下午,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同被告欧某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备忘录》,但被告欧某并不按《交通事故调解备忘录》的约定的时间修复或更换被损的设备。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设备损失费68020元;2、设备租赁费用损失费15000元;3、设备验收检测费1963.2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认为,肇事车辆粤x的所有人永晟公司应当与被告欧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59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晟公司辩称,一、永晟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侯宗荣,实际使用权人是欧某,由于实际使用权人欧某的原因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且永晟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欧某承担赔偿责任,永晟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7年12月16日,永晟公司与侯宗荣签订了《运输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侯宗荣将肇事车辆挂靠在永晟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永晟公司仅仅是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侯宗荣。2、由于侯宗荣拖欠永晟公司购车贷款,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在未征得永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20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欧某,并于2009年8月29日擅自将肇事车辆开离广州后交付给欧某,从此,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权人已变更为欧某。3、2009年8月29日以后,永晟公司已丧失了对肇事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既不能支配肇事整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肇事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对于此后发生的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二、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侯宗荣将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了欧某使用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依法应由受让人欧某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原告与欧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中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该调解协议,若由于欧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原告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合同之诉,而不能提起侵权之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永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永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晟公司的前身为广州市永晟物流有限公司,粤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侯宗荣向银行贷款购买登记在被告永晟公司名下挂靠经营,双方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了《运输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侯宗荣将自有的粤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永晟公司名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侯宗荣挂靠被告永晟公司只是用公司名称办理证件和投入经营,在未还清按揭贷款之前,车辆产权属于按揭担保公司所有,但经营中发生的事故及一切经济责任由侯宗荣负责,按揭供求还清之后,车辆所有权属侯宗荣。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8月,双方均能依据合同履行,2009年8月20日,侯宗荣在未还清按揭贷款以及征得被告永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粤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195000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欧某,同年8月29日被告永晟公司到广州市均禾派出所报案称,侯宗荣将粤x号重型自卸货车开离开广州市。为此,被告永晟公司曾挂靠经营为由将侯宗荣诉至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侯宗荣将车辆转让给欧某后,该车由被告欧某一直实际使用,没有到交警部门办理车辆转户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4月7日19时30分,被告欧某驾驶该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至187KM+300M处位置,因车辆行驶过程中车厢未降落,致使车厢撞到属于中国电信贵港分公司设在大圩镇的卡口前端系统设备及支架,造成卡口前端系统设备及支架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欧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30日,经交警主持调解,原告同被告欧某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备忘录》,并在“大圩卡口前端系统因事故交通损坏的设备清单及各项费用确认表”上签字确认费用为68020元。但被告欧某并不按《交通事故调解备忘录》的约定的时间修复或更换被损的设备。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85983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备忘录、大圩卡口前端系统设备清单及各项费用确认表、公司变更(备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车辆挂靠合同、报案证明及报案回执、车辆维护定期检修检测单、车辆转让协议书、民事起诉状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应是谁二、原告提起的诉讼应是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和受让人承担,并非登记车主,而本案中的机动车使用人和受让人均为被告欧某,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欧某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被告欧某达成调解,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备忘录,约定被告欧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完成被损坏设备及支架的修复、更换,修复后的系统性能、设备技术参数、安全性能售后服务等相关指标不低于原有标准,所需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欧某负责。至此,本次交通损害赔偿问题依法已得到了妥善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已经从侵权纠纷转为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欧某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应是合同之诉,即请求的应是被告欧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再行提出侵权之诉。而调解协议中涉及的卡口前端系统设备及支架的相关费用经原告与被告欧某确认的费用为68020元,其他费用并未涉及。另外,对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费用损失费15000元、设备验收检测费1963.2元、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依据,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赔偿6802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永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75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欧某负担8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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