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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诉被上诉人姚某、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丁,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周某诉被上诉人姚某、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7日20时25分许,赵某伟驾驶被告周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麟公司处时,与前方同向常某权及原告姚某共乘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两车及路边线杆不同程度损坏、常某权当场死亡、原告姚某受伤。原告常某乙系常某权之父,原告赵某系常某权之母,原告常某甲系常某权之妇,原告常某丙、常某丁系常某权的子女。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赵某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赵某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权及原告姚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庭审前一日(2011年1月10日),原告姚某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x.06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肋骨骨折;2、头皮撕脱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脑出血;5、左侧内外踝骨折并腓骨骨折;6、右侧内外踝骨折。巩义市中医院出具证明,证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月8日期间,原告姚某需2人护理。原告姚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路俊兰及其子姚某洋护理,其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6987.08元(x÷x+x÷x)。原告姚某主张3750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付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x)。原告姚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2801.25元(x÷x)。原告姚某主张2800.89元,不超过被告应当赔付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另花去交通费82元。截止2011年1月10日,原告姚某的损失共计x.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付给原告姚某x元。

常某权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在巩义市孝义碧水丽影足浴会所(经营场所在巩义市区)工作,且居住在巩义市X区,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56元/年计算。常某权的母亲及子女均在巩义市区居住,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常某权有3个被扶养人,其母赵某的生活费应计算19年,其女常某丙的生活费应计算3年,其子常某丁的生活费应计算7年。常某权兄弟姐妹2人,其被扶养人前3年的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566.99元/年计算为x.97元(9566.99x3)。赵某的生活费应再计算16年为x.92元(9566.x÷2)。常某丁的生活费应再计算4年为x.98元(9566.99x4÷2)。常某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7元。综上,常某权的死亡赔偿金为x.07元(x.x+x.87)。常某权的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以上损失共计x.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付给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x元。

同时查明:赵某伟为被告周某帮忙开车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赵某伟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赵某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付给原告姚某2万元,付给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应赔偿的1万元付给原告姚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的11万元,付给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9万元,付给原告姚某2万元。原告姚某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此诉讼中应付给原告姚某的费用不足2万元,剩余的款额留待下次起诉时主张。

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1月9日依法将豫x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

原审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常某权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原告姚某的医疗费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1万元。原告姚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现有费用为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800.89元、交通费82元,计6632.89元。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O7元、丧葬费x元,计x.07元。六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现有的费用共计x.96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根据六原告约定,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姚某6632.89元,赔偿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9万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x.89元,赔偿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各项损失9万元。

此事故系因赵某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伟在发生事故时系为被告周某帮忙开车,双方应为帮工关系。被告周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姚某另有损失x.06元,被告周某应予以赔偿。扣除赵某伟已支付的2万元及被告周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周某应再赔偿x.06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另有损失x.07元,被告周某应予以赔偿。扣除赵某伟已支付的4万元及被告周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周某应再赔偿x.07元。原告姚某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赵某伟在此事故中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要求被告赔偿停尸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赵某伟醉酒驾驶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有关人员追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一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八角九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各项损失九万元;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损失三万一千三百二十七元零六分;四、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各项损失二十八万三千七百一十元零七分;五、驳回原告姚某、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六十元,减半收取四千七百三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元,邮寄送达费二十五元,共计六千二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姚某、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负担九百一十七元五角,被告周某负担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

宣判后,周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上诉人帮忙开车,双方存在帮工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常某权的死亡赔偿金和赵某、常某丁、常某丙抚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赵某伟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姚某、常某甲、常某乙、赵某、常某丙、常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支付了赔偿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赵某伟的证明材料以及赵某辉的证人证言认定赵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上诉人周某帮忙开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赵某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为上诉人帮忙开车双方存在帮工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常某权的死亡赔偿金和赵某、常某丁、常某丙抚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查明常某权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在巩义市孝义碧水丽影足浴会所(经营场所在巩义市区)工作,居住在巩义市X区,且常某权的母亲及子女均在巩义市区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常某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赵某、常某丁、常某丙的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计算是正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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