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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初,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飞鹏,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18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贵港市X镇收费站304省道182KM+100M处与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及张某均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11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用去医疗费40704.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员1人,出院医嘱需全休3个月。被告黄某驾驶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黄某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04.5元。另外,因原告尚需继续后续治疗,待医疗终结后再另行凭据主张。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6290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索赔的依据是贵港市公安交警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根据被告收集的证据证明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是错误的,被告黄某在本案中所谓的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所以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所请求的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车辆损失费,如果有事实依据、计算合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果无事实依据、计算过高,则不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8时10分,被告黄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张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304省道182KM+100M处,被告黄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实施右转弯进入高岭路口的过程中,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角与桂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12日,贵港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四认字(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前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下1/3骨折;3、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4、鼻骨骨折;5、上颌骨骨折;6、左颧骨骨折;7、左侧下颌关节脱位;8、全身某处皮肤挫裂伤;9、左眼顿挫伤;10、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40704.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员一人,系原告的妻子李勇珍(农业户口)陪护。出院医嘱:1、定期回医院复查,骨折愈合后回医院取内固定。2、建议全休三个月。

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桂x号)的登记车主系李勇珍,该车购于2002年6月14日,购价为46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损坏,车辆的损坏价值未作评估。原告张某系广西金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9年2月1日,原告与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09年2月1日—2011年1月31日,职务系施工员,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40704.5元;2、误工费14000元[(50天+90天)×(3000元÷30天)=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天×50天);4、护某2170元(15840/年÷365天×50天=2170元);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和原告住院就医期间陪护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59374.5元。

再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2010年3月9日,被告黄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开庭审理中,被告黄某向本院交来赔偿款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贵公交四认字(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身某、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的违章驾车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原告张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主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交警认定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黄某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事实认定错误,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黄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交通费600元,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因处理事故、陪护某告就医所花的交通费的实际开支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的车辆损失价值系2000元,且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某不认可,故对原告的此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对该车辆的损坏进行评估后,另行起诉,另案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以本院核算为准,为5937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张某及被告黄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16610元给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为32704.5元,由被告黄某、原告张某各负担一半,即为16352.25元。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6670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2.25元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8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90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6元,被告黄某负担69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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