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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

被告郑某乙。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牵牛途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阻止,并用木棍打原告,接着又打原告的牛。次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又牵牛经过被告家门口,却被被告搬来牛车、木头挡住,不给经过,还威胁要弄死原告。5月1日晚21时许,原告在新房屋吃饭,被告拿来一根木棍敲打原告新房屋的装修架。原告出来见到,责问为什么的时候,被告马上用木棍打原告的头部、脚和胸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5月2日,被告到中里卫生院治疗,用去医某某400元,误某500元,护某某400元,合计1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共13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4月29日早上6时,原告牵牛经过被告家门口,原告的牛有几次差点踩到被告的老奶奶,还有被告的小孩在门口玩,很危险。原告的牛在被告家门口拉屎拉尿,被告只是用手打了几下原告的牛,并没有打到原告。原告称被告搬来牛车、木头挡住路不给原告经过,不是事实,房子是被告的私人住宅,被告的牛车本来是放在门口,并没有阻拦原告。5月1日,被告跟人搞建筑回来晚了,看到原告因报复用带刺树枝塞住门口,就上去与原告论理,但没有打到原告。原告身高马大,被告身材矮小,能打到原告吗。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是贵港市X村六口屯人,双方的房屋相毗邻。原告经常牵牛经过被告家门口,由于原告的牛在被告家门口拉屎,弄脏地面,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遂用木头将门前的路封住,不给原告通过。原告见此,也将被告新屋后面的路用荆条封住。2011年5月2日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打起架。当晚原告报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处理。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至6日到贵港市X区中里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花医某某分别是58.8元、55元、103.9元、57元,合计274.7元。案经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调解,被告认为双方都受了伤,各自负担个人医某费,不愿赔偿原告的医某费,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误某共7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达不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贵港市公安局中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贵港市X区中里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和门诊收费收据、照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因通行问题发生矛盾,本应通过协商或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解决,却凭一时之气,你堵我的路,我就封你通道的出口,致使矛盾激化,最终演变成打架事件,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的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以4∶6为宜。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某,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济损失274.7元的60%是164.8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赔偿原告郑某甲164.8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郑某甲负担10元,被告郑某乙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农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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