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
原告黄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纯。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绍禧。
被告陆某。
被告广西贵港市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原告冯某乙、黄某与被告陆某、广西贵港市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受理后,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与人民陪审员覃树镰、莫专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贵港市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建的房屋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南边的沙江桥处,为砖混结构四层半楼房一幢,该楼房座南向北,前门面临金港大道,一楼为三个铺面,开设“利达汽车美容服务店”。
2010年1月3日21时30分,被告陆某驾驶通泰公司的桂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原告的楼房门面处时,因被告陆某违规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桂x号重型货车碰撞到“利达汽车美容服务店”招牌上方的墙体,造成原告的上述楼房从第一层至第四层的墙体出现不同程度裂痕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事故发生导致原告的楼房墙体发生裂痕,已危及支撑墙体的主梁结构,墙体有渗水现象,存在极不安全隐患,按照目前价格合计,约有50000元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陆某与通泰公司连带赔偿房屋经济损失50000元,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广西贵港市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到此次交通事故只是造成了“利达汽车美容服务店”店招的损坏,并没有损及房屋。2、从原告提供的所谓房屋裂痕状态的照片看,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只购买了商业险50万元。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招牌及房屋损坏,应该在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赔,然后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陆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于贵港市金港大道南边的沙江桥处,建设砖混结构四层半楼房一幢。该楼房座南向北,前门面临金港大道,一楼为三个铺面,开设“利达汽车美容服务店”。该房地产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
2010年1月3日21时30分,被告陆某驾驶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原告的楼房门面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桂x号重型货车碰撞到“利达汽车美容服务店”招牌上方,造成店招及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房屋的安全等级及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方联系,终因及该房屋不具备设计图纸等多方原因而未果。
另查明,被告陆某系通泰公司雇请的司机。
桂x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陆某驾车碰撞原告房屋的店招并造成损坏的这一事实。对于原告称车辆的碰撞造成房屋的损害,致使安全等级降低,要求赔偿房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乙、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原告冯某乙、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覃树镰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