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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成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委托代理人季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成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水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9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口,遇其骑燃气助动车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01.2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衣服损失费500元、助动车修理费92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成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当时为了尽早取回车辆、避免损失,故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上,事发时原告助动车的车头与被告驾驶轿车的车头系同一方向,原告车辆在黑暗中突然向被告车辆撞击过来,被告向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被告车辆的右侧车门损坏。原告的助动车理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但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故原告存在“碰瓷”的嫌疑,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的,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部分,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鉴定费已超出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规定的最高上浮限度,衣服损失费不予认可,助动车修理费认可500元,评估费及停车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损失中,认可国家核定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各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每月1,12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审核原告户籍性质后酌定,交通费由法院按照原告就医时间、次数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衣服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南公路口,遇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沿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作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4月14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XX因交通事故致左第7-11肋骨骨折(五根),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

另查明,沪XXX轿车于2009年2月5日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虽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并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当时车辆的撞击力度不大,不应当造成原告后背肋骨骨折,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401.2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应的病史材料,核实为1,401.20元。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1,500元计算,4个月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酌情按照2010年度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故确认误工费为4,4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20天为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故确认护理费为6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计算,45天为1,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故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28,838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系数为10%,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发票证实,但原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该项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医院的专用收据1张。被告认为该鉴定费金额已超出了相关司法鉴定收费办法规定的最高上浮限度。本院认为,原告所作的是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时限两项评定,故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超额收费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可。(8)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及治疗过程中,原告的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酌情支持200元。(9)助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920元,并提交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及销货清单各1张。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定损为500元,并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助动车的实际修理费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10)评估费、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及停车费发票各1份,分别确认为120元、14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交通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的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实际情况,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陆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6,956元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二、确认原告陆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401.2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751.20元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三、确认原告陆XX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助动车修理费92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共计1,120元由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

四、被告成XX赔付原告陆XX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20元、停车费148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上述各项,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陆XX70,827.20元;被告成XX共计应赔付原告陆XX4,06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5.50元,由原告陆XX负担19.50元,被告成XX负担836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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