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7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于2007年10月29日23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X路X号为波宾馆216房内,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盛××,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盛××的1.3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缴获毒品拍摄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詹××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惠康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