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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3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侯某,女,52岁。

被告齐某甲,女,53岁。

被告贾某,男,40岁。

被告齐某乙,女,48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借款人李文玲于2009年4月14日由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于2010年4月14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至今,借款人李文玲尚欠借款本金x元、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对借款人李文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

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文玲于2009年4月14日由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信用社贷款x元,于2010年4月14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9.735‰,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至今,借款人李文玲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而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四被告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借款人李文玲逾期未偿还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对借款人李文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4月14日到2010年4月14日按月利率9.735‰计算,之后按照9.735‰上浮3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文玲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齐某甲、贾某、齐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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