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生于1952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记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5日,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2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钢材,截止200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x元,后被告先后偿还了一部分,止2009年8月尚欠原告x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并自欠款日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钢材,共171.333吨,价款x元,截止2005年10月27日,经多次催要尚欠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8月又偿还x元,尚有x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调查笔录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偿还一部分后,为原告出具一欠条,双方合同之债明确,数额为x元,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8月又偿还x元,属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则剩余欠款x元,被告应予偿还。由于买卖是商业行为,所欠大量货款等于占用原告资金,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即2005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龚某某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x元,并自200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0元、保全费1993元、公告费720元,共8443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李鹏飞
审判员李征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