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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某娃,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同袁XX、袁XX、周XX、袁XX(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巩义市X镇芝田铝厂门口对面“聚友饭店”吃饭喝酒,袁ZZ到饭店后面小便时,与周ZZ、李ZZ发生口角,袁ZZ持酒瓶将李ZZ头部砸伤,又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ZZ进行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李ZZ的主要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长4cm,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ZZ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ZZ、袁ZZ、周ZZ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ZZ的陈述,证人周ZZ、周ZZ、蔡ZZ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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