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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暂住在偃师市X路商业局家属院其岳父杨××家,2008年12月5日下午,陈某某以二楼邻居李××家所养鸡子排的粪便经常掉到杨××家阳台上为由,将李××家养的鸡子杀掉一只给李××家送去。次日上午,李××找到陈某某及其妻子杨××质问,双方发生争吵、厮打。李××的姐夫刘××等人闻讯后赶到现场与陈某某继续争执,陈某某遂持菜刀将刘××左胳膊砍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左尺骨上段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当庭履行完毕。刘××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杨××、李××、李一×、杨一×、刘××、杨一×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家属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该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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