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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谭家营管理委员会曹河村村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X镇谭家营管理委员会曹河村村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个月后按照当地习俗于农历2004年1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宇,于2007年3月15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手续,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等矛盾纠纷,被告嗜好赌博,挣的钱都赌博输掉了,不管家庭生活,导致我与孩子的生活得不到保障。我与被告结婚,就是为了让被告扶养我,但每次都是我主动跟被告要钱,被告才给三、五百元。被告经常不回家,偶尔回来一次,因琐事对我进行殴打。2008年6月份,我因自然流产,需要到医院治疗,被告既不出钱,也不陪同,我只好一个去了医院。这件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信两份,为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陈某宇的基本简况;

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为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原告平时需要钱,我都给予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什么东西,都由我负责购买。双方有时发生矛盾纠纷,也是由于原告骂我在先。原告自然流产时,需要到医院,只对我说要到安塞去,我当时并知道原告流产的事,也不明白原告要到安塞是什么意思,所以未能陪同原告去医院看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以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4年11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宇,于2007年3月15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手续,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活中,双方言语交流较少,导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等矛盾纠纷。2008年6月份,原告因自然流产,需要到医院治疗,对被告说要到安塞,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流产,也未领会原告要到安塞的真实意思,所以未能陪同原告到医院看病。原告以被告不管家庭生活,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挣不回来钱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按照当地习俗于农历2004年11月2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宇,于2007年3月15日在安塞县民政局补办手续,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生育一个孩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2008年6月份,原告因自然流产,需要到医院治疗,对被告说要到安塞,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流产的事,也未领会原告要到安塞真实意思,未能陪同原告到医院看病,造成误会,加之双方平时言语沟通较少,原告应当予以谅解,双方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忍让,彼此多进行交流沟通,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不管家庭生活,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挣不回来钱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等矛盾纠纷,并未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当相互帮助,彼此沟通交流,增进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婚前婚后等各方面情况,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生虎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诹赯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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