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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2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年5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年5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马某某,系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杰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伙同丁贝贝、李禄(二人在逃),根据事先预谋,以打麻将出“老千”骗钱为名,将拥有作弊设备的刘某伟(在逃)等人骗至通许县,并于当晚在通许县凤舞九天休闲会所设下骗局。赌博过程中,由参赌的丁贝贝出面将刘某伟等人揭穿,而后以此为由,对刘某伟等人进行殴打,后以向公安机关告发或者砍胳膊、腿相威胁,欲敲诈刘某伟等人。因刘某伟未带钱,在胁迫刘某伟写下4万元借条并抵押郭某某(刘某伟所租车辆车主)的本田车辆的情况下,才将刘某伟、郭某某等人放走。后因刘某伟未送钱,致使犯罪未能得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二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又属犯罪未遂,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的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何某某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刘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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