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机关归案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审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需要,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间一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间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30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犯侯喜军(已判刑)、许某某等人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新亚商场”楼下夜市地摊喝酒。期间,刘某甲因小便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厮打。侯喜军为帮助刘某甲持菜刀砍李某的脖子一刀,刘某甲仍追赶李某。后李某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经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李某系被锐器砍伤颈部致使颈静脉断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侯喜的供述、许某某等证人证言、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报告、同案人员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表示认罪;辩解其没有让侯喜军帮助其打或用刀砍被害人刘某。

辩护人的意见:起诉书中指控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30日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侯喜军(已判刑)等人在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新亚商场”楼下夜市地摊喝啤酒。期间,因刘某甲到被害人李某吃饭的摊位旁小便,被李某阻止,二人争吵后,引起厮打。侯喜军见李某与对方争吵、厮打后,遂从一地摊案板上拿一把菜刀朝李某的脖颈处砍一刀,致李某当场死亡,后刘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经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锐器砍伤脖颈致使颈静脉断裂造成急性大失血而死亡。

2009年7月16日,刘某甲被广州警方抓获。诉讼中,刘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现被害人亲属已表示对刘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足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及侯喜军供述

(1)刘某甲供述

2009年7月29日供述:2002年7月30日晚,我和许某某、侯喜军等四人在新亚商场楼下的地摊上喝啤酒。晚21时许,我到夜市摊东南角处小便时,邻近一桌上过来一男子掐我一下脖子,不让我在那儿小便,我说声“对不起”。回到饭桌处后,我说了这个情况,侯喜军和许某某没说什么。晚23时许,我又到那地方小便,那个男孩勒着脖子把我拉倒在地,我站起来与他争吵,和那孩一起的几个男子也过来,那孩又推我一把,我就和那孩相互拉扯、厮打。这时许某某、侯喜军、彭某某(女)也过来了,许某某拿什么东西,我记不清了,我记得没对他说什么。侯喜军到我跟前时,我还正在和那个男子撕扯在一起,我忘了是不是对侯喜军说什么了,侯喜军什么话也没说,就帮我打那男子。厮打中,不知侯喜军咋弄的,突然不打了,扭头沿中华路往西跑,和我厮打那孩往北面马某上逃跑,我看那孩跑就去追,追了几步发现侯喜军已往西跑了,彭茹飞喊我让我快跑,还听到周围有人喊着什么,我就没再追。我和彭某某向西跑,在路上侯喜军说他拿地摊上的刀砍了那孩。

2009年7月30日供述:因为小便的事和那孩发生了口角进而厮打,侯喜军为了帮我拿刀砍了那孩一刀。

2009年12月16日供述:对方有五、六个人,不让我解小便的男孩从后面勒着脖子把我摔倒,我起来推那孩一把,这时对方几个人围过来,把摔倒我的那孩被挤到外面,侯喜军过来和那孩怎么打的、怎么砍的,我不知道。后见那孩跑,我还想追上去问他为什么摔我,这时彭某某叫我快走,我就和彭某某往西跑,与侯喜军、许某某见面后,侯喜军说他用刀砍人了。第二天中午,知道昨天夜里我们打架的地方死人了,后我们跑了。

(2)侯喜军供述

2004年10月22日供述:200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乙(指刘某甲)、许某某、彭某某在新亚商场门口地摊吃饭,因为刘某乙去旁边解小便和一个地摊吃饭的男孩发生矛盾,对方将刘某乙打倒后,我顺手从地摊上拿菜刀砍那男孩一刀,我没在意砍在哪了,后我们就跑了。

2004年10月24日供述:2002年夏一天晚上8点多钟,我和许某某、刘某乙、彭某某四人地摊上喝酒期间,刘某乙去东边小便,回来说啥我记不着了。晚10点许,我们喝酒结束,刘某乙又去原来的地方小便。随后我听见刘某乙小便的地方有啤酒瓶子摔破声音,还有人大声吆喝,我想可能是刘某乙与别人打架了。我往打架地方去,许某某和彭某某也跟过去。我见几个男青年中有人在打刘某乙,我看刘某乙吃亏了,转身一个邻摊上拿一把菜刀返回,照与刘某乙厮打那男孩身上砍了一刀,没看清楚砍在什么地方,后我扔下刀往西跑了,刘某乙等三人在后面跟着跑。

2004年10月24日供述:我第一次到打架现场,刘某乙正和一男孩厮打,我和刘某乙、许某某都没说什么,彭某某问咋回事,这时有人从后面跺我一脚,我没看清是谁,我掂刀回到打架的地方,刘某乙让我打和他厮打的男青年,原话我记不住了,我一句话也没说。当时场面很乱,许某某和彭某某在干什么,我没看清。

2004年11月2日供述:第一次刘某乙小便回来说:“刚才去解手,有人不让在那尿,还在我头上拍一下”,刘某乙说这话时,我们三个都没在意,也没说啥,接着喝酒。10点多,我们喝酒结束,刘某乙又去小便,这时我听见刘某乙解手处有啤酒瓶子摔破的声音,还有人大声吆喊,我想可能是刘某乙与别人打架了。我们过去见有人将刘某乙打倒,我想帮忙,又害怕吃亏,这时不知谁踢我一脚,我转身回邻摊上去拿一把刀就往打架处跑,刘某乙和那孩还在打,我跑到打刘某乙那孩面前,照那孩左肩膀处砍了一刀。后我向西跑,边跑边把刀扔在地摊旁。另供述,刘某乙没有喊我帮他打人,当时我只想帮刘某乙把那孩砍伤,没想把他砍死。

2005年3月24日供述:喝酒期间刘某乙去解手,回来后说有人不让小便,还在他头上拍了一下。开始我到打架现场是去拉架,见几个人把刘某乙打倒了,对方还跺我一下,我就到一个地摊上拿把刀,我先在对方同伙边吓他们,又见刘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在打,我喝多了,不知怎么舞的就砍了他一刀,我丢下刀跑了。打架时许某某手里拿两个啤酒瓶,我不知道他打没打,我没有夺许某某手里的啤酒瓶。

2005年4月8日供述:第一次刘某小便,回来说对方打他,我们没在意。酒后,刘某乙又去小便,对方打刘某乙,我去拉架,有人跺我一脚,我就跑到一地摊上拿把刀,过去时刘某乙还在那打,我就砍了一个光背的人。另供述是刘某乙让其打的。

2、证人证言

(1)许某某证言

2002年8月2日供述证实:2002年7月30日晚8时30分,我和侯喜军、刘某乙等人在地摊上吃饭喝啤酒,刘某乙去夜市地摊东南角处小便,回来后称有个男孩朝他头上拍了一下,不让在那里小便,我和候喜军、飞飞都没说啥。11时许,我结完帐时见刘某乙在刚才解小便的地方与对方一个男孩互相拽住。我顺手从身边掂二个空啤酒瓶准备帮忙打架。刘某乙把一啤酒瓶夺走,另一个掉在地上摔烂了。这时侯喜军掂一把菜刀从后面跑上来,从正面照着和刘某乙撕拽的男孩脖子处砍一刀。我看那孩脖子被砍流血,知道出事了,就往西跑,又顺乐山路向南跑了一百多米,随后他们三个也跟了上来,我们四人拦一面的到“新世纪广场”唱歌去了。另供述,之前我们没有商量打架的事。我看见侯喜军拿的菜刀有十多厘米宽、二十多公分长,我们从现场跑后,不知道侯喜军砍死人了,到8月1日才知道。

2002年8月30日证实:案发当晚,我看见刘某乙和旁边桌上的年青孩正在拉扯,围着刘某乙的好像还有两个孩,我赶紧拿两个啤酒瓶跑上前,刘某乙抢走一个瓶子,另一个瓶子掉在了地上。我心里害怕,也不想再打了,就准备报警。见侯喜军手里拿把菜刀跑上来,对着和刘某乙拉扯那孩的脖子砍一刀,砍后就跑,我也往西跑。那孩被侯喜军砍一刀后,刘某乙和另一个人还在拉扯,我跑到乐山路时,刘某乙才追上来。

(2)冯某证言:事发后第二天,侯喜军对我说前一天晚上在地摊上吃饭时与别人打架的对方是在社会上混的,势力大,在驻马某待不下去了,要我和他一块跑,在信阳侯喜军只给我讲给别人打架了,后我又追问打架的事,侯说因为吃饭时解小便,侯拿菜刀照对方一个男孩肩膀上砍一刀。

(3)彭某某证言:2002年7月30日晚,我和刘某乙、许某某、侯喜军到“新亚商场”门前的地摊上吃饭,快吃完时,刘某乙到东边去了一趟,回来给侯喜军说了几句话,说的啥我没听清。后刘某乙又去他刚才去的地方。一会儿刘某乙和东边桌上吃饭的争吵,我过去问为啥吵架,对方让我上一边,当时侯喜军和许某某也在我和刘某乙旁边站着。

(4)张某证言:案发当晚8时许,有四个青年人在我的地摊上喝啤酒吃烧烤,吃完饭其中的一个人给我结帐,另一个人到我东边邻摊上掂一把菜刀往东跑,结帐这人也掂两个空啤酒瓶往东跑,我看见往东三十米的“新亚商场”门口有几个人在打架。过了二、三分钟后,一个男孩一身血往北跑,这个掂刀的男孩跑回来把刀还给了东边的邻摊,后他们几个就往西跑了。

(5)牛某某证言:我从2002年农历2月份在驿城区X路“新亚商场”门前摆夜市地摊,我西边是烤羊肉串的,东边是“小二手工面”地摊。案发当晚11时许,我正在削黄某,这时过来一个男青年拿菜刀,我不让拿,他弯腰把我放在案板下面另一把13厘米宽、25厘米长的菜刀拿走,扭头往“新亚商场”门口跑,我追那人让还刀,那人对着我扬扬刀,我不敢追了。拿刀那人跑到“小二手工面”地摊东南角,就听见有人吵闹,随后听见有人喊“砍着人了”。

(6)张某某证言:案发当晚约10时30分,李某从西边步行过来,和我老板张东明说了几句话,后与我们地摆上吃饭的另三个男青年喝酒。过了一会,我听见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看见李某脖子左侧有血流下来,李某朝东北方向跑了不到20米就倒下了。

(7)张某某证言:我在“新亚商场”门前摆一个“小二手工面”夜市摊点。案发当晚8点30分,同学丁某某带他的同事到我地摊上喝酒。10时许,李某也到丁某某的桌上一起喝酒。过有10分钟,看见有一男青年站在李某桌边离李某一二米的地方小便。过一会,李某说刚才有人站在他身后小便,说了那人几句,不让在那小便,还按了那人一下脖子,那人在西边摊上一直用眼瞪他。我劝李某。后我和刘某刚回家拉啤酒,回来时见地摊东边一二十米的地方站了一群人,我跑过去见李某头朝东、脚朝西仰面躺着,身子下面全是血。刘某坤在一旁用手捂着李某的脖子说李某被人砍了。

(8)丁某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和同事王某某及刘某某到“小二手工面”夜市地摊上喝啤酒。约22时,李某到地摊上玩,我把李某喊过来一起喝啤酒。后李某看见一男青年在我们桌南边3-4米处一墙角小便,李某不让那人小便,说了那人几句,那人说声对不起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听见有啤酒瓶摔碎的声音,扭头看见李某与刚才解小便那人厮打起来,我准备去拉架,不知谁在人身后用酒瓶砸我一下,之后见李某满身是血,李某走了约30米就倒下了。那几个打人的男青年已不知去向。

(9)刘某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和丁某某、王某某及刘某某的“小二手工面”夜市地摊上喝啤酒。约10时许,李某来到我们桌上一起喝啤酒。不一会,西边地摊上吃饭的一男青年到李某南侧约2米处的地方小便,李某说了那人几句。那人小便走后向西走了。又过了十多分钟,刚才那人又过来解小便,李某掂个啤酒瓶子摔在“新亚商场”门前的柱子上,可能是想吓那人,后李某上前抱住了解小便那人,这时从西边跑过来一男青年,那人跑到李某跟前后,突然看到李某向东跑去,又看见那男青年手里掂一把20厘米宽、20多厘米长的切菜刀在我们吃饭的桌子东侧站着。我和丁克循一起往东追李某,到东侧二、三十米远处的快车道里见李某躺在地上,身上、地上有好多血,李某的脖子上有个刀口,我用手捂伤口,血还一直往外流。“120”车过来后,医生说人已死亡。

(10)丁某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在张某某摆的“小二手工面”夜市地摊帮忙做饭,后我和丁某某及其同事、李某等人先后坐在东南角的桌子一起喝啤酒。约23时许,在西边邻摊吃饭的一男青年到我哥饭桌旁小便,李某不让小便就说了他,他没吭声走了。二十多分钟后,一男青年又到李某身边解小便,李某不让,具体咋说的没听见,两人说着就打起来,对方一女青年劝不让打,丁某某等人也上前劝,没劝开,这时从西边过来一名手里掂啤酒瓶子的男青年,丁某某让我打“110”,我向西找电话报警,当走到乐山路快车道时,有两男一女顺着乐山路西侧慢车道向南跑去,对方认为我撵他们了,有人从我身后照我头部打一拳,还说声“叫你撵”。等我又回到地摊时,“110”的人已过来了,李某躺在在中华路快车道里,身边流了好多血,这时我才知道李某被人用刀砍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的事实。

4、鉴定结论: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系被锐器砍伤颈部致使颈静脉断裂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5、书证

(1)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牛某某处提取13×25公分菜刀一把。

(2)同案犯侯喜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侯喜军因本案所涉之罪,被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侯喜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x.4元。

(3)收押登记表,证实侯喜军于2006年2月21日被执行死刑。

(4)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让许某某辨认了刘某甲。

(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害人亲属已谅解刘某甲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7月16日,广州警方在广州火车站将刘某甲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无事生非,挑起事端,引发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和被害人李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该罪处以刑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经查,在案前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虽发生有冲突,但矛盾未激化,事前刘某甲与侯喜军等人之间没有预谋或共同犯意联络;侯喜军对案发经过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也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滋事行为与侯喜军持刀砍人的伤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刘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积极代刘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刘某甲已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刘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王红宇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