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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保健食品饮料总厂诉侯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人民保健食品饮料总厂,住所地:开尉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程某,厂长。

被告侯某某,男,69岁。

原告开封市人民保健食品饮料总厂(下称人民食品饮料厂)诉被告侯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立、被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整体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26万元的价款将人民食品饮料厂整体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交付全部转让款。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转让款,但被告实无履行协议能力,欲以转让资产抵押获取银行贷款来支付转让款。但被告未能获得银行贷款,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转让款,由此导致原告全体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和安置费用无法落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整体转让协议。

被告辩称,1、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并且经原告职代会讨论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2、被告积极履行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未达到的情况下,被告还是提前支付了21万元的安家费及其他费用;3、协议约定,被告支付转让款的前提是土地证办理完过户手续,目前土地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若不履行,将给被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全体职工讨论并经厂委会研究决定将厂整体转让给被告,但因被告目前资金不足,被告请求付给原告一定担保金和订立协议的基础上,原告先过户给被告,以利贷款。2003年8月3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整体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交齐购买厂价款126万元,时间不超过6个月;被告出资5万元担保,作为过户后贷不成款把户重新过回原告的费用,在被告没有向原告交齐购买价款时,原告虽同意暂时先过户被告而不构成事实财产转移。

2003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付款保证书,写明:关于整体购买人民食品饮料厂中,支付现职工统筹费和安置费款项71万元,保证到2003年11月30日前全部到位,如逾期,原告职工可以召开职代会讨论处置该厂,买厂停止,购买厂办手续的前期费用,一切损失有被告个人负全部责任,决不再有其他任何要求。2003年12月25日,被告付给原告款项21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对于原告职工的社会统筹金50万元,待2004年银行放贷开始,一个月内进行贷款(时间为2004年3月底),并在贷款之后第一批贷款内支付职工的统筹款项50万元。如在银行贷款后第一批款项不支付职工的社会统筹款项,被告前期支付的职工安置费21万元不再作为向厂里的支付的款项(一风吹)。如果职工统筹金50万元不能兑现,前期过户给被告名下的土地产权证作废,仍归原告所有。

200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通知一份,写明: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截至2004年4月1日已完全违约,原告全体职工召开会议决定,并正式通知被告,终止以上两个文件的运作,限4月23日前交回原告土地证。被告当日收到该通知并签署意见:保留答辩权。

2005年10月12日,原告出具的关于人民食品饮料厂整体转让给被告意见书写明:根据原告整体转让方案和职工代表讨论意见,经厂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将厂整体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90万元,整体转让款交付原告,签订整体转让协议的有效时间为30天(即2005年11月10日前),若逾期,将不再转让给被告,被告以前交付原告的26万元待原告将厂转让后退还给被告。原、被告未签订新的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保证书、承诺书、收条、通知、意见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已于2004年4月20日通知被告予以解除,该通知已经送达被告,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2005年10月12日转让意见书,双方并未在30日内重新签订转让协议,所以,原告再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市人民保健食品饮料总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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