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八年级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逮捕,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爆炸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月1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并于2009年3月4日因本案定性问题请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5月2日凌晨,同案人陈某(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某、林某(均已判刑),携带由同案人陈某事先购买的5粒“狗炸”,雇乘同案人欧某某驾驶的闽x号出租车窜到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经营的涵江某梧塘镇镇海加油站,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林某某、林某各持1粒“狗炸”掷向该站的加油机进行引爆后逃离现场,造成铁拉门及显示盒罩板损坏(经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元)。事后,同案人陈某付给被告人周某某报酬费人民币100元。
2、2004年5月16日凌晨,同案人陈某又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某,携带由同案人陈某事先购买的2粒“狗炸”及上次未使用的1粒“狗炸”,雇乘同案人欧某某驾驶的闽x号出租车窜到涵江某梧塘镇镇海加油站,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林某某各持1粒“狗炸”掷向该站的加油机进行引爆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甲、彭某某、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丁、柯某、林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分析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省公安厅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的闽公刑化[2004]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涵价[2004]事认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陈某、林某某、林某、欧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周某某,本庭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的前后表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揭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生父于1995年离家出走,多年杳无音讯,周某学后到私营鞋厂务工。因法制意识淡薄,贪图钱财,导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向加油站的加油机投掷“狗炸”,实施引爆行为二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主观上有实施爆炸的动机,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周某行为应定性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并对周某告无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六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审判期间自愿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及预交赔偿被害单位涵江某梧塘镇镇海加油站经济损失人民币25元;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收其作为帮教对象,亲属出具保证书保证履行监护职责,具备监管条件。据此,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对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导致犯罪,辜负了父母的养育之恩。其父亲未能履行监护职责,母亲忙于生计,忽视了子女身心健康的有效教育,也是导致子女走上犯罪道路的间接原因,对此也应深刻反思。本院希望被告人周某某要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赔偿款人民币25元返还被害单位涵江某梧塘镇镇海加油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陈某军
代理审判员林某贞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