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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青岛市X区分局中韩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该派出所,同年12月1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郭庆超(已判刑)、张某勇、黄某阳(均在逃)窜至濮阳市中心广场西侧,由郭庆超持砍刀,张某勇持电警棒,被告人张某甲以言语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黄某、段xx现金200元及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庆超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户籍证明,青岛市X区分局中韩派出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某镇(已判刑)、刘洋(在逃)窜至濮阳市濮水公园,由张某甲持砍刀,采取上述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张某乙银行卡一张、现金200元及其女友诺基亚手机一部。强迫张某乙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自动柜员机取款30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镇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户籍证明、辩认笔录,青岛市X区分局中韩派出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马某镇、郭庆超窜至濮阳市濮水公园,由郭庆超持砍刀,马某镇持匕首,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楚某及其女友现金9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某镇、郭庆超供述,被害人楚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户籍证明,青岛市X区分局中韩派出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某选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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