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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9月29日,黄某己(已判决)在鞍山市海丰酒店门前,用被害人王某丙遗失的车钥匙将一辆车号为辽x的现代牌跑车盗走。并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乙,被告人高某乙又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党某(已判决)并与党某将该车车架号码涂改后制作一套假手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乙在明知车辆系犯罪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黄某己在鞍山市海丰酒店门前,用被害人王某丙遗失的车钥匙将一辆车号为辽x的现代牌跑车盗走。同年10月的一天,在鞍山市五一立交桥附近,黄某己将该车以x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乙。同日,被告人高某乙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党某,并与党某串通制作了一套假的车辆手续。后该车转手卖给蔡某某。蔡某某购买该车后发现车架号有改动痕迹,遂报案。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底价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现代牌跑车退还给被害人王某丙。被告人高某乙已将赃款人民币x元退还给党某。

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29日12时许,其驾驶车号为辽x现代牌跑车到铁东对炉粗粮酒店吃饭。当日21时许,其发现车钥匙没有了。次日1时许,其准备离开时,发现停在海丰酒店门口西侧的轿车没有了,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高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左右,黄某己告诉其,说他弟弟和别人打仗,急用钱,想卖一台车。让其找高某乙帮忙把车卖了,其就给哥哥高某乙打电话说了这事情。当日,高某乙带着一个人到鞍山与其跟黄某己见面。然后,其跟高某乙、黄某己来到鞍钢附近,黄某己从一个胡同里把车开出来交给高某乙。高某乙把x元交给黄某己。

3、证人王某戊证言:2009年其在网上认识蔡某某,告诉对方自己叫王某。蔡某某让其帮忙买辆车。2009年7月份,其通过朋友得知党某有台现代牌跑车4万元要卖,2010年1月中旬,在沈阳市X街X街,其以x元的价格从党某手里买到一辆银灰色现代牌跑车。当日,在沈阳市九一八纪念馆附近,其将车交给蔡某某,蔡某某给其x元钱,次日,蔡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车有问题,要求退车。其马上给党某打电话要求退钱,党某说钱已经还贷款了,退不了。其就在当日带x元钱到哈尔滨火车站跟蔡某某见面,把钱给了蔡某某。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7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台酷派跑车欲以x元价格出售,其问手续是否齐全,王某告诉其说原车原码,厂牌,保证不是盗抢车。其就赶到沈阳以x元的价格从王某手里买回该车,次日洗车时发现车架号有改动,其就要求王某退车,并于2010年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末,其在海丰酒店当厨师,和其一起干活的邱志兴告诉其在饭店后面捡了一个车钥匙,其便把钥匙拿过来看,过了一个多小时,其拿着车钥匙到酒店外面转,随便按防盗器看到有一个车打开了。便知道是那辆车的钥匙丢了。22时许,其下班的时候看到那个车还在那停着,其就用捡来的车钥匙把车开到一个新盖的小区里。并联系了高某丁,让她找她哥帮忙卖车。大约十几天以后的一个下午,高某丁给其打电话说她哥要来鞍山看车,其约对方在建国路鞍山总工会门前见面,见面后他哥给其x元后,把车开走了。高某丁哥哥买车时没有向其要过车手续,连车都没有检查,上车就把钱给其了。

6、证人党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0月左右,其从高某乙处得知,有个车主跟人打架急需用钱,欲将一台现代酷派跑车以x元出售,其向高某乙提出要买该车,并与高某乙于2010年10月的一天,在鞍山买到该车。高某乙告诉其车辆过不了户,但是可以帮其做一套假手续。后来,其多次打电话催促高某乙去套牌,2009年10月末,高某乙让其把车开到东陵区的一家修理厂,其照做了。同日21时许,其回修理厂取车,工人把车架号和发动机号都改了,还给了一套京x的车辆手续。其给修理厂工人200元,工人把假手续和车钥匙都给其了。2010年1月9日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楼附近,其将该车以x元卖给一个叫王某男子。

7、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的一天,高某丁说她原来的同事有台现代牌汽车要卖,问其是否购买。其随后与对方谈定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党某知道了这个信息后想买,其跟党某说车价款是x元,党某同意后就与其来到鞍山,在其妹妹高某丁的带领下与卖车人见了,其给了卖车人x元。然后与党某一起把车开回了沈阳。其与对方交易这辆车时没有交易手续,手续是党某花3000元让其找人套的,发动机号、架子号都在一个修配厂改了。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8年9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同年9月9日12时许,其将一辆车号为辽x的银灰色现代牌汽车放在鞍山市海丰酒店门前,晚间发现该车被盗。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在2008年10月,以底价从黄某己手中购买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党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盗车辆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明知机动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飞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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