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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现某眉山市X区三苏大道紫竹水香小区X区X街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眉山市X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某某,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张某均系眉山市汽车客运中心站员工。2012年3月31日14时许,郭某与张某在该客运中心站停车场内发生纠纷继而打斗,郭某、张某后被客运中心站其他员工劝开,在张某向其他员工说明情况时,郭某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砸向张某脸部,致张某上颌切牙被打掉三颗。经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损伤为人体轻伤。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预先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东坡区矫正办对被告人郭某进行判前调查评估,被告人郭某平时表现某好,无违法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孙某证言,眉山市X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苏云高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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