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X镇X路X号(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下旬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将1包若干数量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
2010年3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后,委托他人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门口,将1包若干数量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2010年3月26日,公安人员至本区X镇X村X队X号被告人宋某某暂住处抓获宋某某,并当场查获褐色块状物6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片48颗、铝箔真空包装药片29颗及仿制汽手枪2支、钢珠“BB”弹等物品。经鉴定,6袋褐色块状物净重为124.57克,检出大麻成分;1袋白色晶体净重为0.88克、1袋红色圆形药片净重为5.57克,共计净重6.45克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8粒铝箔包装的橙色圆形药片净重为7.00克,检出地西泮成分;1粒橙色圆形药片净重为0.18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两支仿制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击发动力,均不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委托书、检验鉴定报告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宋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