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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白××、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女,52岁。

被告白××,女,43岁。

被告冉××,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周×,男,43岁。

原告汪××与被告白××、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诉称,原告与被告白××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底,被告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被告白××资金紧张,一直未归还。2011年1月25日,被告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于春节前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未作答辩。

被告冉××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白××沉迷赌博,二被告已于2007年开始分居,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往来;被告冉××不认识原告汪××,没有找原告汪××借过钱,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冉××主张过任何权利,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白××与原告是否系朋友关系,被告冉××不清楚,对被告白××找原告借钱、出具借条的事情,更是无从知晓;如果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债务也仅系被告白××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曾向原告汪××借过钱,由于无力偿还,被告白××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汪××肆万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白××,2011年元月25日”。2012年4月26日,被告冉××与原告汪××通话时,原告汪××承认被告白××系借汪××的钱偿还赌债。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冉××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白××离婚,后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以(2011)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白××经常赌博,并且于2008年3月24日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汪××提供了被告白××亲笔书写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主体、借款金额是明确的,能充分证明原告汪××与被告白××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对原告汪××要求被告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汪××明知被告白××向其借款系用于偿还赌债,该债务不系二被告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被告冉××亦未从中受益,被告白××向原告汪××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白××的个人债务,冉××不负连带偿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尹华正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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