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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治安处罚)与女友因衣服落在位于秦州区X村X号原租住房内,找房主索要未果。于2007年10月5日18时许,叫上被告人崔某某携带菜刀、铁链锁再次索要衣服时,与该房现租住人杜景荣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某即用铁链锁打伤杜景荣头部,黄某乙用菜刀砍伤杜景荣左臂及右腿。杜景荣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杜景荣头部损伤属轻伤,面部、左上肢、右下肢损伤属轻微伤。破案后扣押作案工具铁链锁一个。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崔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杜景荣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崔某某赔偿杜景荣经济损失3200元,已履行。杜景荣请求对崔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景荣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兰某某、漆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行政处罚决定,收条、领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其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链锁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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