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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纸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江,河南赵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X镇西狼文有砖厂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牟县X镇西狼文有砖厂会计,住(略)。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江、上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赵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合伙经营中牟县X镇西狼文有砖厂。2007年底,赵某退伙,砖厂退还其部分股金,下余股金24万元,张某甲于2008年3月25日为赵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赵某现金24万元整(贰拾肆万),今以每月还砖8万元,三个月还清。每块砖以市场价优惠1分5厘,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按2分计算。以前所有帐务和欠条一律作废。特此证明。”赵某与张某甲均在证明上签名与捺印。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赵某从张某甲、张某乙处拉走大砖共计x块、小砖x块。赵某所拉大砖分两次与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了结算。第一次于2008年6月19日对200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所拉大砖款计x元进行了结算,其中x元砖款用于折抵张某甲、张某乙所欠赵某的退股款,赵某于2008年6月11日为张某甲、张某乙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义转来现金玖万玖仟陆佰元(¥x.00)”;下余砖款x元由张某甲、张某乙砖厂使用。第二次于2008年9月27日对自2008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3日所拉大砖款计x元进行了结算,其中x元支付张某甲、张某乙砖厂,2154元作为优惠价款归赵某所有,下余x元用于折抵赵某的退股款。两次结算砖厂均出具结算票据,赵某与张某义分别在结算票据上签名确认。2008年12月17日赵某从张某甲、张某乙处拉出小砖x块,计款5031元,赵某称已与张某甲、张某乙清算,张某甲、张某乙称该5031元砖款赵某没有清算。现赵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支付下余欠款x元;张某甲、张某乙称赵某所拉砖款已超出24万元,并反诉要求赵某支付砖款x.9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欠赵某退股款项24万元,分别于2008年6月11日偿还x元,同年9月27日偿还x元,下余x元退股款未予给付。因赵某末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拉小砖计款5031元与张某甲、张某乙进行了清算,且张某甲、张某乙不予认可,故赵某应支付张某甲、张某乙小砖款5031元。在赵某应支付张某甲、张某乙的5031元与张某甲、张某乙欠赵某的x元退股款折抵后,张某甲、张某乙尚欠赵某x元股款未予偿还。故赵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连带清偿所欠股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偿还两笔借款,因赵某所提供的张某甲、张某乙所出具的“证明”与“收条”,仅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收到相应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且张某甲、张某乙不予认可,赵某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赵某主张某某有、张某乙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某某自200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所拉砖款未结算,据此,张某甲、张某乙实质多支付赵某x.9元,但赵某提供有2008年6月19日及200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结算证明,且依据通常情况,如果6月19日赵某未将x元砖款与张某甲、张某乙结清,加上6月11日张某甲、张某乙偿还赵某的x元,已超出张某甲、张某乙所欠原告款项x(x+x-x=x)。据此,在同年9月27日双方结算时,张某甲、张某乙又支出x元用于偿还赵某欠款,与常理相悖。故张某甲、张某乙辩称赵某于200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所拉砖款x元未结算,要求赵某返还张某甲、张某乙多支付赵某x.9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赵某欠款人民币九万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200元,由赵某负担1380元;反诉费307元,由张某甲、张某义负担。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某向法庭提供的两张某据x元为新借款,张某甲、张某乙应当偿还。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答辩称:不管什么性质的款项已计算在总款项中,不能重复计算。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赵某2008年6月11日出具的收条系砖款的事实错误与实际不符,该条内容明确为以砖厂名义偿还赵某的现金。双方并未全盘算账,只知道大概数,究竟谁欠谁,欠多少并不清楚。2008年6月19日双方签字的结算票是双方对赵某拉砖数量及折合的砖款的确认,并不代表双方已结清票面上的砖款。2、赵某应当向张某甲支付砖款x元。3、张某乙是张某甲的会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赵某针对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答辩称:自2008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赵某在张某甲、张某乙处所拉砖款进行了两次结算。其中2008年6月19日结算的砖款中,砖厂使用了x元,下余的砖款x元用于折抵张某甲、张某乙所欠赵某的退股款。2009年9月27日结算的砖款中,其中x元由张某甲、张某乙砖厂使用,其中x元用于折抵赵某的退股款。另在赵某拉砖期间,张某甲、张某乙砖厂因资金紧张,曾向赵某借款两次共计x元。现张某甲、张某乙共欠赵某现金x元。张某乙也是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赵某所提供的张某甲、张某乙所出具的“证明”与“收条”,仅能证明张某甲、张某乙收到相应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故赵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张某乙欠赵某退股款项24万元,扣除2008年6月11日偿还x元,9月27日偿还x元及小砖计款5031元,张某甲、张某乙尚欠赵某x元股款未予偿还。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赵某于200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所拉砖款x元未结算,要求赵某返还张某甲、张某乙多支付赵某x.9元,但赵某提供有2008年6月19日及200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结算证明,且依据通常情况,如果6月19日赵某未将x元砖款与张某甲、张某乙结清,加上6月11日张某甲、张某乙偿还赵某的x元,已超出张某甲、张某乙所欠原告款项x,在同年9月27日双方结算时,张某甲、张某乙又支出x元用于偿还赵某欠款,与常理相悖,因此张某甲、张某乙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3580元,由赵某负担;张某甲、张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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