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邢某,理事长。
被告刘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用途为发展养殖,贷款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10.5‰,逾期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石玉玲、袁新民对贷款人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刘某使用贷款后,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办理展期。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被告下发了催款通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剩余利息。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石玉玲、袁新民对贷款人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发展养殖,期限24个月,自2006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贷款月利息10.5‰,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另约定由保证人石玉玲、袁新民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刘某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刘某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原告为追要上述款项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4日计至还款之日止,利率、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已付的利息在执行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