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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与许某、朱某丙、李某、秦某、朱某丁、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朱某丙、李某、秦某、朱某丁、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秦某饮酒后驾驶河南x号三轮汽车沿万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牟县X路木楼农场南时,因碾压住被告朱某丁摊在路面的玉米棒,致使车辆失控,又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驾驶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秦某受伤,河南x号三轮汽车乘车人即原告许某、朱某丙、李某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朱某丙、李某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许某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x.87元,交通费360元;原告朱某丙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2483.45元;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290元。审理中,该院依据原告许某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某的损伤已构成一项X(十)级伤残和一项VII(七)级伤残。被鉴定人许某右肱骨外科骨折内固定术后及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择期住院行手术取处术,两处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x元至x元,原告许某支出鉴定费158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许某医疗费7000元。被告王某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三者险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秦某表示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被告王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被告秦某承担50%,被告朱某丁承担20%,被告王某承担30%,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王某应赔偿部分;原告许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87元、护理费814元(住院22天×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22天×10元/天)、营养费22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9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41%)、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67元;原告朱某丙的损失为:医疗费2483.45元、护理费407元(住院11天×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11天×10元/天)计3000.45元;原告李某损失为:医疗费1290元、误工费407元、护理费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计2214元;三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x.32元,其中原告许某占交强险医疗费份额8600元、原告朱某丙占份额900元、原告李某占份额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芝医疗费8600元、护理费814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8元,赔偿朱某丙医疗费900元、护理费407元计1307元,赔偿李某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07元、护理费407元计1314元。因被告王某已向原告许某支付7000元,保险公司可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王某。原告许某下余损失x.87元由被告秦某负担50%计x.94元,由被告朱某丁负担20%计6278.77元,由王某负担30%计9418.16元;原告朱某丙下余损失1693.45元,由被告秦某负担50%计846.73元,由被告朱某丁负担20%计338.69元,王某负担30%计508.03元;原告李某下余损失9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50%计450元,由被告朱某丁负担20%计180元,王某负担30%计270元。因被告王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除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责任外,三原告下余损失30%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各种损失四万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八角,赔偿朱某丙损失一千三百零七元,赔偿李某损失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向被告王某支付垫付款七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损失九千四百一十八元一角六分,赔偿原告朱某丙损失五百零八元零三分,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二百七十元;三、被告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损失一万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九角四分,赔偿朱某丙八百四十六元七角三分,赔偿李某损失四百五十元;四、被告朱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损失六千二百七十八元七角七分,赔偿原告朱某丙损失三百三十八元六角九分,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一百八十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580元计363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1815元,被告朱某丁负担726元,王某负担1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本案x号货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万里营销服务部投保,该部有营业执照及组织,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一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诉讼手续。一审在王某未请求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其垫付的7000元,属超范围审理。一审实体处理明显不合法、不公正。原判许某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原判在赔偿责任比例上明显与事实不符,秦某至少应承担7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某、朱某丙、李某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主体适格,一审判决许某的精神损失费不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某丁庭审中答辩称,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朱某丁承担的数额过高,请求二审酌减。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某二审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姓名为许某芝。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x号货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万里营销服务部投保,该部有营业执照及组织,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该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称,一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诉讼手续,但一审卷中有一审原告补交诉讼费用的票据。一审将王某垫付的7000元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许某的损伤已构成一项X(十)级伤残和一项VII(七)级伤残,一审法院判决许某精神抚慰金x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虽然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同时也认定了王某、朱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秦某承担本案50%的责任,其余责任人共承担50%的责任,既符合本案实际又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二角二分,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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