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杰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被告戴某、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梁某诉被告戴某、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5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8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梁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延军、翁杰常,被告高某乙,被告戴某、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梁某共同诉称:2010年3月23日7时30分,在324国道x+650M处,被告戴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随原告亲人高某交所驾摩托车由东往西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戴某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和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也没能采取及时有效的制动措施,致使大货车追尾撞上摩托车,致高某交连人带车倒地,随后被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胸部,造成高某交当场死亡。故被告戴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交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高某交的死亡,给原告整个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D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653.50元/月×6个月=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戴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戴某赔偿原告经济x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运输公司共同辨称:被告戴某驾车与两受害人是同向行驶,其驾车不存在违章、违法行为;本次事故是高某交与被告高某乙两车先发生事故,按照认定书可知是他们的车辆发生碰撞倒地,虽然认定并没有认定责任问题,可见他们都有过错。被告戴某驾车是在没办法避让的前提下碾压,故此事故主要责任应该是由高某交、被告高某乙来承担,被告戴某负次要责任,或者是微少的责任。由于本案高某交、被告高某乙两人都没有驾驶证,都是无证驾车,另两车都没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高某乙驾驶的车辆连行驶证都没有,故责任应由高某交、被告高某乙他们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作为高某交驾驶的摩托车车主,其把车交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高某交驾驶,也没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高某甲本人也应承担10%的责任;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戴某承担的责任不超过10%。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了x元赔偿款给本案原告及(2011)南民初字第X号的原告,应从中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虽然交警并没作出认定,但综合交警的调查材料本被告得出一个结论,交警卷载明了高某交驾驶的车辆是开着左转向灯,本次事故是由于高某交驾驶摩托车在左转向过程中没有按照交规导致了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倒地才碰撞到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面,本被告认为原告方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另被告高某乙、高某交都是无证驾驶,他们的行为都违反了相关规定,过错很明显。原告高某甲作为桂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车交由无证驾驶资格的高某交驾驶,其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两辆摩托车都没投保有交强险,按规定,本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现只能由车主及驾驶人承担;据被告戴某在交警部门调查过程中自己的陈某,事故车辆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当时装有35-40吨的石渣,这已属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如果投保车辆有超载的情况要增加10%的免赔率,哪怕是投保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也不予以赔付。本案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其损失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请求法庭对几个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从交警材料来看,被告戴某驾驶的货车与两摩托车不在同一车道,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从碰撞痕迹来看应该是前轮碾压,本被告认为是高某交左转弯与被告高某乙先发生碰撞,原告戴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主要责任在高某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如果承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的,被告保险公司只在无责限额内赔偿。
被告高某乙辩称:本被告骑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本被告也不知道是被哪辆车撞到了,等本被告醒来后看见有两个死者,交警并没有认定本被告负事故责任,但本被告是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另本被告的车辆没购买有交强险与本案无关,两个死者是被被告戴某的车压死是很明显的。本次事故中本被告被被告戴某驾驶的车辆撞伤,本被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戴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由东往西在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高某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高某甲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姜少凤在右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至324国道x+650M处时,由于高某交、被告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操作不熟练致使车辆倒地,造成高某交、姜少凤倒地后被同向行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右侧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被告高某乙倒地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0年4月2日作出“因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向本案原告及(2011)南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戴某主张x元两案平分。
另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543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2653.50元/月×6个月=x元;以上二项合计x元。
再查明,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运输公司申请追加高某乙为本案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运输公司举证保险单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指出:保险单上显示的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承保,并不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承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退出诉讼,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参加诉讼。其中,原告高某甲、梁某分别是高某交的父亲和妻子。被告戴某是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高某乙在(2011)南民初字第X号作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高某交的法定继承人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某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戴某是被告运输公司所雇请的司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导致事故的发生,虽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全部承担。由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2011)南民初字第X号中,已经用去43.40元,剩余x.6元(x-43.40),因本次事故造成高某交、姜少凤二人死亡,且二人的继承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x.6元应平均分配,每一个案件分得x.3元(x.6元÷2)。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x.7元(x-x.3),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4:4:2的比例分担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7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x.08(x.7×40%)元,由原告自担经济损失x.08(x.7×4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x.54(x.7×20%)元。由于被告运输公司为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运输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54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被告运输公司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将造成二原告精神上的长期痛苦,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运输公司应向二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中只是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当。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抵减被告运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x÷2),超出的x元(x-2000),则抵减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x.84元(x.3+x.54-x)。对于被告运输公司超出其赔偿范围向原告赔偿的x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放弃对高某乙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甲、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84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36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高某甲、梁某负担1826元,被告南宁市恒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勇
审判员梁某云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