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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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