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克井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社监事会主任。
委托代理孔东有,该社理事会副主任。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197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克井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克井供销社)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于次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孔东有,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井供销社诉称,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被告于1995年10月—1996年9月在其处工作,共计12个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其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1996年11月份被告自动离岗,至今未归,也未找过单位任何领导要求上班,其多次通知被告参加门店承包和上班,均未找到被告。1999年供销社社员股金全面爆发,社里所有资产变现,用于偿还社员股金,失去了经济收入,社内原有职工有的承包门店,有的自谋职业,各种社会保险金均由职工个人负担,由其代收代交,至今仍如此,由于通知不到被告,其将被告的养老金补交至1999年9月,共计47个月,并于1999年10月给被告下达了到单位承包门店,否则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无视社内规章制度,自行离岗,自谋职业,连续旷工13年,其有权将被告除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从1999年10月至今也从未主动到社内交纳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足以说明被告自愿与其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其不应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且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被告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9100元的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二项是认可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养老保险,缴纳单位应承担部分至1999年8月,未为被告参加失业、医疗保险,1996年10月,被告离开原告,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一直未上班原因,原、被告陈述不一致,被告称其因嫌单位的工资低,向原告书面请假3个月,经原告批准后离开,其请假期满后到原告处报到,原告告知其没有工作岗位,让其继续回家休息,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但原告一直未给其安排。原告则称被告在单位的工资并不低,与被告同时期到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工资待遇是一样的,是被告要到其他单位工作,自己离开的,也没有向其履行请假手续,后其实行门店承包制,要求其的职工承包门店,其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不愿意承包单位的门店,至今没有到其处报到。原告提供了1996年11月26日、1999年9月10日其制作的,通知被告到单位工作的2份通知(两份通知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称从未接到该通知。后被告就其社会保险、放假期间生活费等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2001年1月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开始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对被告离开单位一直未上班的原因陈述不一致,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离开单位的原因是要调到别的单位工作而离开单位的,虽然原告提供了两份通知被告上班的通知,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该两份通知送达给被告的手续,故对该两份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未对被告离开单位的行为作出处理,因此1996年10月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被视为继续。2009年10月1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1996年后已经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再给被告安排工作,因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双方劳动关系应被视为终止,因原告未给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根据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已多年没有在原告处工作,没有办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以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1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650元,共计9100元;被告在1996年10月就离开原告,原告既未给被告安排工作,也未对被告做出处理,对被告未上班的事实应按照放假处理,原告应承担被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但2008年10月前上述权益因被告未及时提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10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支付标准以每月100元为宜,共计1200元;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因此原告应为被告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源市克井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王某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起始时间分别为1999年9月、1995年10月、2001年1月至2009年10月10日,被告负责自己应承担部分;
二、原告济源市克井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10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200元;
三、原告济源市克井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91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宇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