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高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某,被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14日,原告在居住的第五人民医院家属院散步时,被驾驶的面包车倒车的被告撞倒。2007年2月14日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治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门齿脱落两枚。2007年2月2日原告住进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2007年4月6日出院。2007年4月25日再次住院,经治疗于2007年5月10日出院。2007年5月24日被告第三次住院,2007年6月11日出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800元。200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先于执行被告2000元,该裁定已经执行。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21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书中第四项结论中载明:“根据《损伤与疾病并存的外伤参与程度判定》,患者两次住院与外伤的因果性关系及关联程度判断如下:1、李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与外伤的关系为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辅因,外伤参与度为12.5%。2、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0%。”2007年11月27日和2008年3月5日,原告购买骨科用药共计1035元。原告安牙共花费4651.1元,鉴定轻伤费1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高某倒车未尽注意义务,应该承担该次事故的60%责任,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第一次住院外伤参与度为12.5%,第二次住院参与度为0%,原告第一次住院43天本院以一人护理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本院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365天×43天1831.8元;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即10元×43天=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元计算即10元×43天=430元,交通费用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以上共计3091.8元。因为外伤参与度为12.5%,因此由于该事故导致的损失为3091.8×12.5%=386.5元。被告安牙费4651.1元,因为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外购药费因为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诉称的再次安牙费,因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次住院的诊断是高某压、冠心病、糖尿病、脑梗死,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因该次事故损失5637.6元。被告高某应该承担5637.6元×60%=3386.6元。因为被告已经支付2800元,应该在该次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582.6元。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七第、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等费用共计58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应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伤牙齿的再次修补有赔偿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高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辨。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在倒车时未尽注意义务,对该事故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判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及各项赔偿数额适当,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元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因上诉人所伤牙齿的再次修补,费用尚未实现,二审不宜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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