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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潘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住(略)。

被告潘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住(略)。

原告祝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秋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祝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故双方在2008年12月17日在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嗣后,双方考虑到子女利益,于2009年10月1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然由于被告性格问题,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数次不顾及家庭和幼女利益离家。今年9月13日,被告回居娘家至今未回,原告既要工作,又要照顾年幼的女儿,而被告一走了之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女儿抚育费每月人民币400元。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外,其余均不符事实。造成夫妻关系一度失和是原告玩性太重,经常深夜才归,被告好言相劝,原告仍我行我素。今年4月,被告中止妊娠后没有得到原告的照顾,被告才回居娘家。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秋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祝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双方性格问题致夫妻矛盾。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原、被告均考虑家庭及女儿的利益,于2009年10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重归和好,共同生活。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再次闹矛盾后,被告回居娘家,同年1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且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均认为可重归于好,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夫妻和好。原告虽坚持离婚诉请,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以家庭及子女利益为重,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均以尊重对方的态度予以沟通来消除彼此的隔阂,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祝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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