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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新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新郑市新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以北、黄水河以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郑市新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汤路明,被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固定价款;工期120天,每延误一天罚工程款总额的0.01%,工期延误累计罚款不超过工程款总额的10%。被告在施工中使用原告提供的管材价值共计(略).5元,已支付管材价款x元,尚欠x.5元。被告于2007年11月底竣工,施工时间820天,超过约定时间700天,应当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x元。该工程在原告使用的第一年内,多处发生质量事故,需要进行维修,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仍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原告只能另行组织工程维修,故应扣除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5%质量保证金。另外,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和竣工资料,导致原告不能进行工程验收。故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略).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x元及利息;3、赔偿未履行保修义务所造成的损失x元;4、交付竣工资料、竣工图某各两套。

被告地矿公司辩称,双方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所需材料完全由被告购买,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过材料;工程延期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施工每一项工序都有监理的签字、验收,工程交付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后被告从没有收某过原告要求维修的任何某知包括传真;工程竣工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了竣工资料、竣工图某4套,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出某了收某竣工资料的相关凭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发包人新源公司与承某人地矿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工程名称为新郑市污水处理截污干管工程(B标段);工程内容为钢某砼截污干管顶管施工,具体内容包括顶管工作坑、接收某的开挖和支护、砼管道顶进、相关检查井砌筑、土方回填等;承某范围:(1)截污干管W128-1∽W128∽W129∽W139,(2)截污干管W71∽W91;开工日期2005年8月18日,竣工日期2005年12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略)元(本合同价款不包括W128∽W129段管道跨河工程费用、道路恢复费用、运距超过200米的土方及渣物运输费用、施工降排水费用)。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某、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承某人向发包人承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某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其通用条款主要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某人原因停某、停某、停某造成停某累积超过8小时;(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承某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某人承某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某。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某。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附件2)。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某人发出某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某和说明。承某人按照工程师发出某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加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某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某,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某件,承某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某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某告。双方约定由承某人提供竣工图某,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清况。发包人承某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某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因承某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承某人承某违约责任。

其专用条款主要约定,竣工验收某,承某人提供竣工资料的同时提交竣工图某两套等;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包括范围以内的工程(但不包括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1)定额一般采用《河南省市政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2年)及其计价办法,缺项部分采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相关子目。(2)工程量按现场签证,签证工程量计算执行相应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3)材料价按郑州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施工期材料价格。

地矿公司提供给新源公司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显示:1、本工程主材钢某及其防腐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其费用本预算未计入。2、合同约定使用Φ800×2000钢某砼管长194.5米;Φ1000×2000钢某砼管长2052.2米;Φ1200×2000钢某砼管长762米;实际施工用Φ800×2000钢某砼管长108.145米;Φ1000×2000钢某砼管长1205.163米;Φ1200×2000钢某砼管长1753.012米;其市场价分别为253元/米、380元/米、552元/米,施工期价格均为359.1元/米。

地矿公司2007年10月25日出某工程竣工签收某,载明:我方承某的新郑市污水处理截污干管(B标段)工程已经于2007年8月竣工并已投入使用,现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结算总价(略)元)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两套报上,请予以签收某实。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予以签收。另外,新源公司已经收某地矿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某等。

2009年5月26日,地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和窝工损失,退还履约保证金。2010年9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新源公司支付地矿公司工程款(略).32元及违约金,窝工损失x元,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及违约金。新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新源公司支付地矿公司工程款(略).8元及违约金,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新源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钢某砼管收某单、收某、出某单、收某,拟证明施工中使用管道总价款为(略).5元。地矿公司认为该证据有伪造之嫌;不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新源公司均不能同时拥有入库单和出某单;收某和入库单以及出某单并没有记载地矿公司从新源公司处购买材料的事实,既没有新源公司名称,又没有地矿公司名称;入库单和收某仅记载了管子的根数,并没有记载该管子从何某来到何某卸载。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所用的材料系由新源公司供应,更不能证明地矿公司拖欠新源公司材料款。

新源公司提供周建中、连某、王某中出某某证言以及郑州春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收某,拟证明钢某砼管系新源公司组织生产,春秋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场地在新源公司场区内;由中建五局三公司和春秋公司将钢某砼管运至工地,工程所需的钢某砼管均由新源公司提供。地矿公司认为证人必须出某,未出某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得作为证据;管道的生产国家实行准入制,对产品的质量有着严格的要求,其生产的管道属于三无产品,与事实不符;春秋公司收某新源公司管道款不足以证明该款是为地矿公司支付,且春秋公司已于2007年5月15日被注销,已丧失法律地位,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新源公司提供管道维修施工协议、付款凭证,拟证明在一年质保期内,地矿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新源公司另行寻找施工队进行修理,并支付工程款39万余元。地矿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编造的;工程维修是其法定义务,但从工程交付至今,地矿公司从未接到新源公司要求维护的任何某知;也没有相应的维修记录,仅凭收某和合同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地矿公司提供钢某砼排水管、钢某、机砖、水泥、中砂、碎石材料的报审表、检验报告等,拟证明合同约定施工方包工包料,且实行固定价;不存在新源公司供应材料的事实。新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上述材料是由地矿公司购进,地矿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了材料款。

地矿公司提供催告支付结算价款函、工程竣工资料签收某,拟证明工程竣工时,已向新源公司交付了完整的竣工资料,两审法院对此事实均作出某认定。新源公司认为地矿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不具备备案条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源公司与地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地矿公司向新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中显示“本工程主材钢某及其防腐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其费用本预算未计入”,与新源公司持有的收某单、收某、出某单、收某以及周建忠、连某、王某中出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地矿公司在施工中使用Φ800×2000钢某砼管108.145米、Φ1000×2000钢某砼管1205.163米、Φ1200×2000钢某砼管1753.012米均由新源公司提供。地矿公司辩称没有从新源公司购买过材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合同专用条款中虽然没有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新源公司也未提供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新源公司已提供钢某砼管,且合同采用固定价款,包工包料,地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通用条款中“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约定支付材料款。故新源公司主张工程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新源公司实际提供各种型号钢某砼管3066.32米,按单价359.1元/米计算,为(略).51元。新源公司认可地矿公司已付款x元,所以该x元应从上述材料款中扣除。余款x.51元,地矿公司应予支付。新源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Φ800×2000钢某砼管194.5米、Φ1000×2000钢某砼管2052.2米、Φ1200×2000钢某砼管762米,分别以市场价253元/米、380元/米、552元/米计算,共计(略).5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源公司主张材料款利息,因合同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地矿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6日,实际工期为699天。但合同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承某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某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2011年4月5日),新源公司尚欠地矿公司工程款(略).8元未付,且该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内容较多,新源公司主张延期竣工违约金x元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某。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某。新源公司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地矿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要求地矿公司赔偿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的损失x元。但新源公司并未提供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鉴定结果。根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新源公司已投入使用,其主张损失x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图某已交付新源公司,新源公司在本案中又要求地矿公司交付竣工资料、竣工图某各两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新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x.51元。

二、驳回原告新郑市新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新郑市新源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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