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良,江苏无锡柯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军工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学周、白某某,江苏无锡崇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无锡市美菊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菊公司)与上诉人无锡市军工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良,上诉人军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学周、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25日,捷泰厂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园二期B-22地块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美菊公司。但上述建筑物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也未从捷泰厂变更至美菊公司名下。
美菊公司现实际使用的地块北侧与军工公司使用的地块南侧紧邻。2008年至2009年期间,军工公司在上述相邻位置、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内建成东西走向、高度约2.85米(自美菊公司厂区地面起量)的实心围墙约110米。
诉讼中,经勘查,军工公司建成的围墙紧贴美菊公司仓库北墙及北侧办公楼北墙(距美菊公司上述建筑物北侧墙体约0.6米);在军工公司上述围墙与美菊公司上述北墙之间尚有美菊公司内的一堵围墙(与军工公司围墙平行,东西走向,长约110米,自美菊公司厂区地面起量高度约2.6米,该围墙实心部分高约0.9米,其余为水泥墩、铁栅栏连接的墙体)。军工公司所建上述南侧实心围墙影响了美菊公司仓库北侧墙体较低一排窗户(共10扇,该窗户下沿距离美菊公司厂区地面高度约0.9米、上沿距离美菊公司厂区地面高度约3米、宽约2米,上方约0.45米处另有一排约1.15米高的等宽窗户)、北侧办公楼一楼展厅接待室北侧墙体窗户(1扇,该窗户下沿距离美菊公司厂区地面高度约0.9米、上沿距离美菊公司厂区地面高度约2.6米、宽约2.05米,该窗户西侧边缘距军工公司所建上述围墙西侧边缘约1.66米)、北侧办公楼一楼厨房北侧墙体窗户(1扇,该窗户下沿距离美菊公司厂区地面高度约0.9米、上沿距离美菊公司厂区地面高度约2.6米、宽约1.46米,该窗户西侧边缘距军工公司所建上述围墙西侧边缘约11.4米)、北侧办公楼一楼餐厅北侧墙体窗户(1扇,该窗户下沿距离美菊公司厂区地面高度约0.9米、上沿距离美菊公司厂区地面高度约2.6米、宽约1.15米,该窗户西侧边缘距军工公司所建上述围墙西侧边缘约15米)的通风、采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权证、厂房产权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照片、勘验笔录、勘验现场图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利吸收地上物权利的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捷泰厂在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建筑物,相应建筑物虽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但上述不动产实际属于捷泰厂所有。后捷泰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之上的建筑物转让给美菊公司,双方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及转让不动产的权属登记手续,但美菊公司实际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不动产所有权,并系实际占有人。故美菊公司有权主张上述建筑物的相邻权。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军工公司在与美菊公司相连接的土地上、紧邻美菊公司的建筑物北侧(距美菊公司厂区内北侧办公楼北墙、仓库北侧墙体约0.6米)建造东西走向、约2.85米高(自美菊公司厂区地面起量)的实心围墙约110米。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虽对围墙与建筑物阴面的间距无明确规定,但经现场勘验,上述围墙对美菊公司仓库北侧墙体较低一排窗户、北侧办公楼一楼厨房北侧墙体窗户及展厅接待室北侧墙体窗户的通风、采光确实造成影响。因相邻权的行使应以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现军工公司围墙与美菊公司仓库北侧墙体窗户紧邻的部分,仅妨碍美菊公司仓库北侧墙体较低一排窗户部分,而该排窗户上方尚有对应的一排窗户,结合仓库的用途,本院认定军工公司围墙对美菊公司仓库北侧墙体较低一排窗户的影响并未超出企业对仓库使用的容忍限度,故军工公司在对应位置建造的围墙并不构成对美菊公司仓库的通风、采光的妨碍。军工公司围墙与美菊公司北侧办公楼一楼厨房北侧墙体窗户及展厅接待室北侧墙体窗户相邻的部分,确实妨碍了美菊公司北侧办公楼一楼厨房及展厅接待室的通风、采光,应予以排除,即将军工公司上述围墙中与美菊公司北侧办公楼一楼厨房北侧墙体窗户及展厅接待室北侧墙体窗户对应的部分进行相应改建,以满足美菊公司相应建筑的通风、采光需求。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美菊公司主张军工公司在建造围墙过程中对美菊公司厂区内与军工公司相邻的北侧围墙造成损害,但对损害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美菊公司要求军工公司赔偿相应修复费用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为:一、军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美菊公司相邻的南侧实心围墙中自该围墙西侧1.5米处起至4米处止、自该围墙西侧11.25米处起至15.45米处止的部分改建为下部为墙体、上部为铁栅栏式的围墙,该部分围墙下部墙体高度从军工公司厂区地面起不超过0.8米。相应的改建费用由军工公司自行承担。二、驳回美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美菊公司负担40元,由军工公司负担40元。
上诉人美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军工公司所建的围墙对美菊公司仓库的采光、通风造成了极大的妨碍,也对美菊公司的围墙基础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军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美菊公司的建筑物没有合法的相关手续,属违法建筑物,对于违法建筑不能请求保护其通风采光权。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美菊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在使用不动产时,应遵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美菊公司受让了捷泰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即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军工公司所建的围墙,妨碍了美菊公司部分办公用房的通风采光,影响了美菊公司的正常办公。对美菊公司仓库紧邻的一段围墙,不足以降低美菊公司仓库的使用等级和使用价值,不能认定对美菊公司的仓库构成妨碍。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美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供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军工公司提出美菊公司的建筑物是违法建筑物,不能请求保护其通风采光权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美菊公司和军工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石&x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