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19时许,原告赵某某搭乘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赫山区S308线222Km+900m行驶,被告龙某驾驶湘x小车在上述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药费8262.86元,后双方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龙某赔偿损失17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龙某驾驶湘x小车在赫山区S308线222Km+900m左转弯时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由北往南直行的车架号为“x-(略)”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某某住院53天,用去医药费7032.56元,尚欠医院医药费6032.56元,后又在门诊接受治疗用去医药费1230元。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3836.61元,尚欠医院医疗费2536.61元。2011年5月1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龙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5月12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作出益金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益金司鉴字【2011】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某某伤情不够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赵某某伤情不构成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赔偿了两原告3000元。
另查明,被告龙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638元,财产合计216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损失2231元;
三、被告龙某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损失1182元(已支付3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869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3482元,被告龙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818元,两原告同意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尚欠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药费8569元。
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