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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吴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生育长女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婚后,被告吴某经常打骂原告陆某。鉴于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陆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关系;2、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的婚生长女吴某妮坭由被告吴某抚养,婚生次子吴某由原告陆某抚养;3、各自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吴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辩称:原告陆某所述的婚后夫妻感情的情况不属实。被告吴某与原告陆某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5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生育长女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婚后,因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缺乏交流与沟通,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1年12月28日,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发生争吵后,原告陆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吴某与其亲属曾多次到原告陆某的娘家劝和,但均被原告陆某拒绝。

另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棉被2床、席梦思床1张。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当庭举证、质某、本院认证及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为“陆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陆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姓名为“吴某”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吴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原件1本,证实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5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的婚生长女吴某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的婚生次子吴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

6、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陆某、被告吴某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系经他人介绍相识、自主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与被告吴某具有法定离婚条件和情形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陆某请求判决其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某、互某、互某,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林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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