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分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西X号。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4日8时20分,被告熊某驾驶湘H-29317轿车由宁家铺往牌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宁牌线5Km+500m路段时,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则安全驾驶,将车行驶到左边道路,撞上左边房屋后,又将路边行人原告撞到,发生原告受伤到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3189.47元。后双方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熊某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8时20分,被告熊某驾驶湘x号轿车由宁家铺往牌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宁牌线5Km+500m路段时,由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车驶向行驶方向的左边道路,撞上左边房屋后,又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徐某、徐某和、徐某昊、汤妹群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0天,用去医药费73189.47元。2010年11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2月7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银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赔偿了原告68000元。
另查明,被告熊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39500元;
三、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赔偿原告陈某损失53300元(已支付68000元);
四、被告熊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无异议。
付款明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9500元,原告陈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44800元,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4700元。
上述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