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男,汉族,居民。
被执行人傅某,男,汉族,居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傅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傅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傅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清偿本案债务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陈俊武
执行员蔡忠杰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