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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宁某、莫某、宁某、林某雄(四人均已判刑)、宁某、陈聪(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林某×赌博骗得林某明x元为由,在陆川县X镇X路口将林某×抓到黄沙水库进行殴打、恐吓,索要林某明被骗钱款,林某×被逼于当晚7时许给宁某8000元。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林某×、林某×、林某×、龙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同案人林某雄、宁某、宁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林某×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林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林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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