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1月22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5000元,并保留因此而视力下降向被告追诉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以从事生命预测为副业。2009年2月12日上午,原告李某到被告谢某家为被告算卦,因原告算卦不准双方发生纠纷打架。原告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等共计350元,原告撤诉,双方达成谅解。2009年4月24日,原告李某以谢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被告不明确被该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起诉。2010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诉于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某、差旅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5000元,并保留因此而视力下降向被告进行追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调解,是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根据法发[200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某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都应按该协议履行。原告李某起诉时,未对调解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径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违背意思自治的私法理念,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2009年2月被上诉人因小事对上诉人无故殴打,后经登封市君召派出所调解,双方对上诉人前期医某某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先支付医某某350元,上诉人不再追究被上诉人的行政责任,上诉人拿到350元后继续治疗,发现伤情严重,就找到被上诉人要求继续赔偿。被上诉人却说双方在公安机关已经一次性调解,拒绝再支付医某某、误某等。上诉人按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赔偿协议只是对前期医某某和行政责任的约定。但是一审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没有向上诉人释明赔偿协议的相关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通过行使释明权(是否对协议申请解除或确认无效),使上诉人知悉应当如何补充和修正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此基础上由上诉人选择。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释明权的行使过分消极,程序错误,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最终导致错误某决。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谢某答辩称:在登封市君召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是全包350元,而非上诉人诉称的情况,上诉人称官司输是法官没有行使释明权是歪理,当初双方斗殴,被上诉人根本未打伤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谢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程序是否适当;2、登封市君召派出所达成的协议是否是一次性解决纠纷。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登封市公安局君召派出所主持调解下,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谢某就2009年2月12日打架一事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某某、误某等共计350元。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就打架引起的纠纷已经解决并当场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伤情严重仍主张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无依据,且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主张的医某某等赔偿费用与被上诉人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释明赔偿协议的相关法律后果,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因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如何起诉、依照何种法律关系起诉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斯羽